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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两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比分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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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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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2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6月21日。这次不是简单的条文修改,而是对2019年版规则的系统性重构,相关章节也进行了重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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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变化集中在以下八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从刑事案件扩展到行政案件,并建立了行刑双向证据转化机制;二是提出电子数据定义,相比原司法解释定义,新增日志信息、计算机程序、行为信息、个人通讯内容等数据类型,并将证据要求从“真实、完整”扩展为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四性并重;三是取证方式从三类模糊划分重构为勘验、扣押封存、冻结、提取调取、检查实验、检验鉴定七种实施方式;四是创设了账号密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调取的审批规则;五是在电子数据冻结程序中提出了最小必要原则;六是引入抽样取证制度,回应海量数据场景下的执法实践需求;七是新增了通过犯罪嫌疑人提供账号密码等方式对境外远程系统进行在线提取的规定;八是新增专门性问题类型人工智能生成信息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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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变化比对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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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总则核心条款修订对比(适用范围、取证方式、取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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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取证中账号密码获取的法定程序

2026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智能终端等账户密码的获取程序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立案后,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时,确需输入与案件相关的智能终端等账号密码的,应当依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账号密码;

(二)电子数据持有人不提供账号密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账号密码决定书》(见附件1),在明确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获取账号密码。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账号密码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注明有关情况。

电子数据持有人不提供账号密码,且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造成电子数据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先行采取措施获取账号密码,但必须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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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对于获取智能终端等账户和密码,构建了“持有人自愿提供 ->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相应措施获取 -> 持有人、见证人不签字,同步录音、录像 ->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获取再补批 ”的完整程序。防范因收集程序违法,触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适用。

2.3 电子数据勘验独立化

2019版对电子数据勘验的规定极为薄弱--相关内容仅零散见于“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章节,未能形成系统规则。而公安部关于勘验的一般性依据,仍是2005年出台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该规定与2019版在部分操作要求上并不衔接。2019版还将网络远程勘验嵌套在“网络在线提取”章节内,这使得勘验在程序上依附于提取,难以作为独立措施启动。2026版虽将电子数据勘验独立列出并且在第五十八条也给出了定义:“电子数据勘验,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对与违法犯罪相关的电子数据运行、存储、传输的场所、物品、网络空间环境等进行勘验,以判断案件性质、分析违法犯罪过程、确定侦查调查方向,为后续侦查办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的活动。”但现场勘验、网络远程勘验应当依据哪些标准或者程序进行,仍然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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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版与2026版条款修订版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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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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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冻结电子数据条款对比

2026版第二十条,新增“最小必要原则”,确立了冻结的合比例原则,但是还没有相应的标准规定实务中如何判断。第二十三条,新增“行政案件冻结制度”,单独设定首次冻结期限30日,续冻期限30日。

2.6 提取电子数据条款变化

2026版将2019版“现场提取”和“网络在线提取”两节合并为一节,并新增了多个重要条款,具体如下:

2.6.1 新增电子数据恢复条款

2026版新增了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已经删除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电子数据恢复。

开展电子数据恢复工作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电子数据恢复的客观性。

【解读】电子数据恢复并非新兴技术,电子取证领域早在2013年就有相应国家标准,目前规范该工作的主要技术依据为《法庭科学 电子数据恢复检验规程》(GB/T 29360-2023)和《文件恢复工具技术要求和测试评价方法》(SF/T 0146-2023)。

2.6.2 新增境外数据提取规则

2026版新增了第三十条第二款 对境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由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等提供账号密码等方式进行网络在线提取。

【解读】由涉案人员提供账号密码以调取境外电子数据,仅在形式上契合GDPR等域外立法关于数据主体自愿授权的要件。但提交账号密码与主动移交数据分属不同法律行为,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该取证模式无法规避跨境电子数据调取所涉及的数据主权争议、域外司法管辖冲突及境外数据保护法律约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境外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2.6.3 新增个人通讯内容提取、调取规则

2026版新增了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采取其他取证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确有必要在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手机短信等个人通讯内容的,应当由电子数据持有人协助提供。

电子数据持有人不予协助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见附件5),并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有见证人在场,可以提取手机短信等个人通讯内容。

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注明有关情况。”

并在第五十七条电子数据定义中规定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私聊等信息属于个人通讯信息。

调取中增加的调取规则,一并说明: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采取其他取证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确有必要调取电子邮件等个人通讯内容的,应当由电子数据持有人协助提供。

电子数据持有人不予协助,确需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携该决定书和《调取证据通知书》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调取,并告知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由见证人见证。

【解读】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九条调取个人通讯信息内容的规定,对个人通讯内容的提取与调取作出专门规定,要求在电子数据持有人不予协助的情况下,附具专项决定书,在形式上回应了《宪法》第四十条对公民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的保护。

从2026版的章节结构来看,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定路径可归纳为:现场勘验电子数据 -> 根据勘验结论,分别进入两条支线——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后提取,或者直接现场提取。两条支线的共性在于:提取的对象和范围,均应以勘验阶段所确认的电子数据存在状况为依据。

这一路径设计的逻辑前提是:勘验本身具有明确的作业边界。勘验的目的,在于确认电子数据载体上存在哪些数据形态——系统文件、用户文件、数据库记录、通讯日志、缓存数据、已删除数据痕迹等——从而为后续扣押、提取划定精确的范围。提取应当针对勘验中已确认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实质关联的数据;调取个人通讯内容作为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深度取证行为,更应当在勘验结论的基础上明确调取对象、时间范围与用途限制。

然而,2026版在这两个关键衔接点上均留有空白:既未要求提取(含调取)须以勘验结论为前置依据,也未限定提取范围须与案件关联性相匹配。这使得《获取个人通讯内容决定书》在实操中更多扮演形式合法性的证明文件,而非实质审查的程序门槛。

2.7 新增电子数据抽样取证规定

2026版意见稿在电子数据检查一节中增加了第四十五条 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功能的电子数据,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进行抽样取证,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开展电子数据抽样取证,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的原则,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尚未制定相关标准的,应当采用能够保证样本具有代表性的随机抽样等通用统计学方法,并对样本选取的科学性作出说明。开展电子数据抽样取证,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全程同步录像,详细记录电子数据来源、抽样方法、样本选取过程及结果。

【解读】早在2017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中,已对实物证据的抽样鉴定作出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同类涉案物品,确因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的,可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其结果可作为该批次全部涉案物品的鉴定依据。

然而,该司法解释仅限于特定案件类型,且以“实物”为对象,无法直接延伸至网络传销、非法集资等涉及海量电子数据的新型犯罪场景。而且电子数据在同质性、数量量级和技术处理方式上均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实物证据的抽样逻辑。

因此,该条文通过两道门槛:一是实质门槛:须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取证;二是程序门槛: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8 新增专门性问题类型——人工智能生成信息识别

在委托检验与鉴定方面,2026版针对新型网络犯罪带来的技术挑战,新增了人工智能生成信息识别的专门性问题类型。第五十条规定: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应用程序功能分析、人工智能生成信息识别等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解读】将人工智能生成信息识别列为专门性问题,是对已到来的实务需求的制度回应。近年来,利用深度伪造(Deepfake)、AI换脸、AIGC生成文本、图片、视频等技术实施的网络诈骗、侵犯肖像权与名誉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案件已呈多发态势,电子数据检验面临前所未有的技术挑战。面对这一形势,取证行业已经推出针对深度合成伪造视频图像、AIGC生成视频图像的检测鉴定产品,比如:美亚柏科AI-3300慧眼视频图像鉴真工作站。这些鉴定产品日趋成熟,也意味着AI生成内容的检验在技术层面已初步具备可行性。然而,第50条虽将AI生成信息识别纳入检验范围,但尚未明确其归属于传统鉴定中的哪一类别——是归入声像资料鉴定、电子数据鉴定,还是作为独立新增的鉴定事项,目前尚无定论。与此同时,相应的鉴定技术标准亦未出台,缺乏可资参照的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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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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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版意见稿对新业态下的取证难题和实务中暴露的程序性问题,总体上给出了积极回应,部分关键环节的规定虽然有,但是程序约束力不够到位。下面提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讨论:

3.1 细化勘验操作规范,强化勘验结论对后续取证程序的约束力

2026版将勘验独立成节,并在第五十八条首次对电子数据勘验作出定义性规定,从目的、对象、阶段三个维度予以框定。但不足之处在于:对现场勘验与网络远程勘验的结论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并未作出实质性规定。从取证逻辑来看,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定路径以勘验为起点,勘验结论直接决定了后续扣押、提取的对象与范围。然而,2026版既未要求提取须以勘验结论为前置依据,也未限定提取范围须与案件关联性相匹配,导致勘验与后续程序之间缺乏实质衔接,勘验在实操中易沦为走过场。

建议在勘验一节中进一步明确勘验笔录的内容要求,至少应载明电子数据的存在状况、与案件的关联性初步判断及拟提取的范围建议,使勘验结论真正发挥对后续取证程序的约束功能,而非仅作为程序闭环中的一个形式步骤。

3.2 完善个人通讯内容取证的程序性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对个人通讯内容的提取与调取作出专门规定,附具专项决定书的形式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宪法对通讯秘密的保护。如前所述,勘验与提取之间存在实质衔接空白,而个人通讯内容作为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深度取证行为,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建议明确个人通讯内容的提取须以勘验确认的数据关联性为基础,并在决定书中载明调取对象、时间范围与用途限制,使其真正具备实质审查功能。

3.3 统筹解决境外数据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十条新增的由涉案人员提供账号密码提取境外电子数据的模式,仅在形式上契合域外立法关于数据主体自愿授权的要件,但提交密码与主动移交数据分属不同法律行为,无法规避数据主权争议、域外管辖冲突及境外数据保护法律的约束。建议进一步明确跨境取证的合法性路径,或与国际数据调取协议相衔接,从根本上解决境外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困境。

3.4 推动AI生成信息识别的鉴定归类与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条将AI生成信息识别列为专门性问题,是对深度伪造、AIGC等技术滥用引发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积极回应。但当前存在两个制度缺口:一是鉴定类别归属未定,是归入声像资料鉴定、电子数据鉴定,还是作为独立鉴定事项,尚无定论;二是相应的技术标准尚未出台,检验机构缺乏资质认定依据,鉴定人缺乏操作规范参照。建议尽快明确该检验类型的鉴定归类,并推动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使制度回应与技术发展同步跟进。

作者简介

白浩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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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浩,先后在大型央企、知名外企从事电子系统设计和集成电路推广应用;熟悉电子信息相关的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产业。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始终聚焦涉技术类刑事案件的辩护核心能力建设,深耕电子数据取证领域,系统掌握 Windows、Android、IOS 等主流操作系统的文件深度取证与解析技术,精通服务器平台端数据的勘验、固定与关联分析方法,能够精准识别电子数据中的关键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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