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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律师|二审案件成功去黑,希望这不是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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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8日,收到了来自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涉黑案件的二审刑事判决书,作为其中一名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当事人被成功去黑,而且是二审判决中唯一去黑的那个幸运儿,多少有点成就感。惊喜之余,回顾该案的办理历程及反思判决的裁判逻辑,仍觉得有很多遗憾,可供进一步探讨。

一、紧急介入

该案在2023年12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12月16日即开庭审理,至12月18日晚6点左右结束,共计进行四天【看了判决才知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12日又进行两日庭审,法院未通知,未能参加】。庭前,经张雪峰律师和张成律师推荐,加入该案二审,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发票罪的一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搭档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的李怡邦律师为该名当事人提供辩护。

在联系代理之初,因天降大雪,道路被封,本人赶往河北衡水北站,做了很多种乘车、转机预案到达株洲,最终只听得车站广播无情地宣布车次全部取消,灰溜溜拉着箱子步行在已被大雪覆盖的小路上,茫茫然不知如何处理。开庭在即,却被隔离于千里之外的衡水某酒店。整个晚上,都在抢票,生怕错过了任何有价值的一列车。第二天下午,在经历了多次晚点之后,坐上了奔向济南的高铁,然后从济南乘机到达长沙机场,进而打车去了株洲,彼时已是凌晨接近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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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终点站、走向法庭的过程,如此漫长和艰辛,意味着这必定是一场充满期待并伴随硝烟的战争。

二、唇枪舌剑

2023年12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上,正式开庭。

随着庭前会议报告的宣读,不出意外没有解决案件争议最大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我们针对可能出现的程序性争议,发表了要求阅卷保障辩护权利、延期审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意见,甚至辩护人提出了回避申请。

合议庭法官,除了表示听清楚了记录在案,仍是常见的驳回决定,继续审理。

抗争的过程,在涉黑案件中,法官是见怪不怪,律师是契而不舍。

张成律师的发问,步步为营,问题设置精细而严密,将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问题,最大限度呈现在法庭。

张雪峰律师的发问,非常犀利和敏锐,发问直指要害,配合默契,针对出庭检察员的发声进行有力地回应。

我们坐在第二排的人,与其说是参加庭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却是在旁听。相声中有一个词叫“熏”,每一次开庭,都抱着接受“熏”的心态,会有很多意外的发现,感受到不一样的东西,思考很久的问题,有时会茅塞顿开。

通过发问,多名上诉人表达了一个观点,自己被刑讯逼供。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威胁、侮辱、殴打、体罚(罚站、金鸡独立)、不让喝水、不让吃饭、不让睡觉,最重要的是【抄写监规】【背诵笔录】,长时间、有组织、大规模、系统性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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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抗争

庭审中出现了这样两个情景,基本上不是问题的问题也成了大问题,二审判决作出后,估计很难解决了。

第一,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却不能够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多次提出,一审中有部分证据未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却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明显违法,应当直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是一种常识,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判决载明:“……经查,一审庭审中未出示的证据有:陈某某被寻衅滋事案中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窝藏案中周某某的证言、唐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中肖某的供述,二审予以排除,但结合其他已经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不影响一、二审对相关事宜的认定。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程序问题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中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2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在这个案件中,上述条文都是多么苍白无力。法院认定证据虽未在一审中经举证、质证,在二审中排除该类证据后,认为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不影响公正裁判,不用发回重审。这个裁判观点和逻辑,简直颠覆认知。

第二,分开审理,却不保障质证权。

庭审过程中,第一上诉人的辩护人张成律师提出有很多证据需要举证、质证,但是合议庭法官却仅仅让其宣读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不让宣读具体内容。我们表示反对。就我们后介入案件的二审辩护人而言,无法准确知晓所举证据的具体内容,根本不可能做出有针对性的质证发言。再三提出,合议庭坚持决定不做任何变更,发生争议,当日休庭。

第二日进行庭审时,审判长宣布对第一上诉人分开审理,对于其他人继续审理。由此,出现了另外一幕,二审中,同一个案件中的上诉人却被人为分开审理。我们直接提出两点:其一,分开审理是错误的,无法得知其他上诉人当庭陈述何种意见,关涉自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保障;甚至,在第一上诉人的辩护人有大量证据需要举证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确信是否与自己的当事人有关,如何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其二,如果法院坚持该错误决定,我们要求参加分开审理的其他上诉人的庭审并在确定开庭日期后及时通知我们。

但是,二审判决上虽写明:“本院另于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12日两次对上诉人某某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作为同案的一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我们却未被法院通知到庭并发表辩护意见,案件就这样第二次、第三次进行开庭并完成了二审程序。这种情况,闻所未闻,只能说我们太孤陋寡闻。

四、去黑成功

一边紧锣密鼓开庭,一边熬夜准备庭审中的详细发言,是庭审前的常态。另一位辩护人李怡邦律师提供相关材料,让结合发言。

在法庭辩论阶段,我发表了比较详尽的上诉人不构成涉黑犯罪的辩护意见,除了我们所知的不构成涉黑的常见理由外,当庭围绕一段话展开了论述,即【站在大姐(本就不存在什么“大姐”)背后的男人(情侣关系),从幕后(2014-2018年5月在家照顾老人生活)走到了台前(2018年5月公司成立后-2021年11月第一上诉人被抓前),在短时间内(2018年底-2019年年初),作为公司名义上的管理者(挂名股东、法人),正常获得工资,缴纳社保,听从财务人员(刘某某)安排,实施了一起经济行为(让其他人签订合同、转账),最终在被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前提下,又被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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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的事情,我们却要结合事实、证据并用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论证,去说服坐在法庭上的几名掌握案件生杀大权的人。

2024年3月26日,经历过无数次电话无法接通的焦虑后,二审判决终于作出,认定我们的当事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是唯一去黑的那个。李怡邦律师的辩护工作和二审中共同搭档的努力,或许成为该名上诉人去黑的推动力之一,也或许是合议庭结合证据实在看不下去便作出了本来就该如此的正确选择,只是这种选择,没有给予这个案件中更多的应当被如此对待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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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从盖章的那天起,已经随着时间剪影的拉长成为了历史,其中的当事人也好,辩护人也好,法官也好,检察官也好,都在作为见证人之后又匆匆成为过客。

只是,这段历史中的问题,看似是无法解决了。另一段历史,或许才刚刚开始,比如申诉。

作者:冯志远 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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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主办各类刑事业务,涵盖金融诈骗类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国家赔偿、刑事申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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