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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案例| 我所王锐律师代理的方某涉嫌盗窃一案获不起诉决定

从业多年,办理过无数刑事案件,始终坚信证据是刑事辩护的灵魂,而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更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近期办结的方某涉嫌盗窃罪一案,B市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正是抓住了案件中 同步录音录像缺失 与 审计报告替代司法会计鉴定 两大核心证据硬伤,成功为当事人洗刷冤屈。

办案经过:

方某是涉案矿场一名月薪3000元的基层出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月2日被A市某地公安局监视居住,半年后以职务侵占罪被追诉,后取保候审;2024年6月又被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被逮捕。

辩护人在盗窃罪侦查阶段经家属委托介入,介入案件后通过会见了解到方某在涉案公司无参股、无决策权、无分赃,仅按老板指示完成流水记录、款项划转等基础工作,却因矿场相关人员涉嫌偷卖铝土矿,被以盗窃罪刑事拘留、逮捕,身陷囹圄许久。而本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暴露出的证据问题,足以让整个定罪体系轰然倒塌-- 一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审计报告,一份无同录佐证的有罪供述,何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向A市某县公安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并与承办人进行了详细充分的沟通,了解到该案涉案之初是以职务侵占罪立案追诉,按照当时被认定的1200万的涉案数额,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做了笔录后随即被取保候审;直到2024年再次被以盗窃罪重新追诉并刑拘,综合各方信息了解到,该案再次被改变罪名追诉,是因涉案的其中一名嫌疑人因他案在其他法院涉及本案的事实部分被以盗窃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导致该案被再次追诉。该案在侦查阶段,委托人心理起伏较大,曾在会见时称想要认罪认罚只要能够换取取保候审,辩护人在多次会见并了解案件情况下对委托人进行了心理辅导,并对委托人表达了进行无罪辩护的决心和信心。

在A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案件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多次约见检察官并提交书面律师意见,但办案单位仍然在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律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后在A市某县法院庭前会议上,辩护人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申请证人(侦查机关证人)出庭申请书》等。在辩护人坚持下,该案经省检察院研究决定,移送B市检察院。后辩护人多次与B市检察院沟通,最终获不起诉决定。

核心辩点

核心硬伤一:重大案件无同步录音录像,有罪供述依法不应采信

方某在批准逮捕前后供述不一致、讯问笔录前后反复较大,逮捕后笔录一直坚持无罪。辩护人根据这一情况,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1)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71 条明确规定,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并针对委托人所述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是因侦查人员说签字后就给取保并给予相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在没有看笔录情况下签字,要求B市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当我们对该份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书面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时,却被明确告知没有相关录像。而这份有罪供述的形成,本身就充满疑点:方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侦查人员以 “办理取保候审” 为承诺诱导其签字,其在未查看笔录内容的情况下完成确认,后续也始终否认该部分供述内容。更值得关注的是,方某与其他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中,关于涉案金额、主观明知的表述高度雷同,存在明显的复制粘贴嫌疑。

结合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是核查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在重大案件中,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排除供述系诱导、误导取得的合理怀疑,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份有罪供述理应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点,也是我们在辩护中反复强调的核心:无合法佐证的供述,如同无基之塔,根本无法支撑定罪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15条:“关于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时的规定,涉案的有罪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应予以排除”;

(2)关于侦查期间讯问笔录的合法性问题

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侦查阶段委托人的有罪笔录部分是在取保期间在委托人户籍所在地的宾馆所作,不符合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规定,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同时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供述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侦查机关只有申请逮捕的权利并无决定和批准逮捕的权利,因此,侦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核心硬伤二:审计报告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涉案数额认定毫无依据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涉案数额的关键材料,是一份仅凭犯罪嫌疑人孔某手写凭证、银行流水作出的审计报告,却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方某涉案金额的核心依据。但从法律层面来看,审计报告绝不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更不能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定案依据。

最高检早已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在法律效力、证明力上存在本质区别:司法会计鉴定由司法机关委派的专业资质人员作出,程序严格、结论具有权威性,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审计报告仅为鉴证业务,仅能作为参考,不具备直接的刑事证据效力。

这份审计报告的问题,远不止于 “性质错位”:

其一,检材来源不明,手写凭证简单杂乱,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为盗窃矿石的赃款;

其二,银行流水仅能反映资金往来,无法直接证明资金性质为赃款,审计报告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检材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定赃款的检材来源和出处不明,部分检材存在无法核实和定性的问题,检材提取不合法,是否存在多记、漏记、少记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同时审计报告仅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材数额的统计,审计报告要求独立性和客观性,不能依赖孔某的供述来作结论性意见,本案赃款的认定过多的依赖了孔某个人对款项性质的表述,款项的性质是司法认定问题并非审计报告可以定论的;

其三,报告过度依赖孔某的口述供述,违背了审计的独立性、客观性原则,而款项性质的认定属于司法认定范畴,并非审计机构有权定论;

其四,审计报告的检材主要来源于孔某的自述及自认,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简单来说,这份审计报告既无合法的检材基础,又无正确的证据性质,更无严谨的认定逻辑,以此认定涉案数额,无疑是本末倒置。我们在辩护中坚决提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观点,也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

核心辩点三:本案可能存在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孔某作为涉案矿上的总会计,所有涉案赃款均是通过她转出,其同时作为涉案矿上的股东有上百万的入股,一个人对自己投资上百万的生意不了解如何运转盈利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侦查机关认定涉数额所做的审计报告依据孔某的口述、记账凭证、银行流水;作为涉案赃款最后流传的负责人,矿上的总会计和股东,孔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方某作为一个记流水账的基层员工却被逮捕审判,这显然有失公正。从孔某的职位和职责来看,她不仅掌握着矿上的财务大权,对资金流向有着清晰的了解,而且作为股东,她对矿上的运营和盈利情况也必然有着深入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她完全有可能知晓并参与盗窃矿石的非法行为。然而,侦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却未能对孔某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追责,这不得不让人对案件的公正性和全面性产生质疑。

办案心得

方某一案的不起诉结果,并非偶然,而是刑事辩护中证据质证的必然成果。作为刑事律师,我们的职责从来不是单纯的 “为当事人开脱”,而是通过细致的阅卷、严谨的分析,找出案件中证据的漏洞,守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底线,让案件回归到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轨道上。

本案中,除了上述两大核心证据硬伤,我们还指出了侦查机关遗漏犯罪嫌疑人、孤证定案、涉案事实认定标准不当等问题:矿场总会计孔某作为股东,掌握财务大权且经手所有赃款,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方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仅为同案人员的孤证,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违背“孤证不能定案” 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些问题与核心证据硬伤相互印证,最终让检察机关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从业多年,见过太多因证据瑕疵导致的冤错案件,也始终坚信: 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证据的核心是合法 。 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定要求,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标准,从来不是办案的 “形式要求”,而是防范冤错、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防线。

方某一案的辩护经历,也再次提醒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务必紧盯证据细节,对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坚决说 “不”,通过精准的质证,让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让每一个当事人都能在证据的框架下,得到公正的裁判。这,既是刑事辩护的价值所在,也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始终坚守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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