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在违约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合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给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反之,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亦有权请求“适当减少”。即违约金的调整分为酌增与酌减两个方面,对于酌减的程度要求是“适当减少”,而对于酌增方面,该条款并未具体规定“适当”或“过分”等程度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并进行适当调整,往往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实际损失、并据此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进而进行合理调整等问题,均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文主要从诉讼角度出发,阐述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机制,旨在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标准,对违约金酌减的裁判要点进行归纳与总结,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违约金制度自合同法时期便已确立,延续至现行的民法典时代。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具体而言,对违约金的主张、增加、减少及其考虑因素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九条亦对违约金的适用标准进行了细化,旨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违约金请求酌减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最高法发布的会议纪要、实务问答、指导意见来看,通常由主张酌减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守约方并不必然完全免除举证责任,法院仍然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守约方就违约金约定是否合理提供相应的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节选) :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8问(节选 ): “一般而言,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结合该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仍为违约方,但是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发布)第8条(节选) : “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此,在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违约方对其违约金酌减请求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所造成损失范围、损失计算方法等。相应地,守约方则有权基于其掌握并提供的事实进行反驳或反证。
三、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的实务观点
1、违约金的上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对于非借款纠纷,一般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的上限。而对于借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9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LPR的四倍作为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的上限(备注:此条款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为不得超出年利率24%)。
2、违约金酌减标准
通过对近年最高法案例的检索与分析,笔者将违约金酌减标准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相应倍数调整违约金比例,如1.3倍、1.5倍、1.95倍、2倍、3倍或4倍等。二是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由法官运用其法律专业判断,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比例。三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法官依据其内心确信,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具体总结如下:
(1)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标准酌减
(2)法官运用其法律专业判断,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比例

(3)法官依据其内心确信,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结语: 对于违约方提出的酌减请求,司法机关在裁决时,通常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核心考量,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会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是否公平予以综合判断。这一裁量过程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确保违约金的设定既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又避免过度偏离实际损失,从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与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易廷静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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