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两高一部”出台了《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洗码行为已经被明确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大众对“洗码”的认知,多数始于曾被外界称为“新赌王”的周焯华(洗米华)案,2021年年底,周焯华被拘,在公开报道中,他“叠码仔”的出身遭到曝光。
“叠码仔”系行话,即本文要讨论的“洗码”人员。
实务中,“洗码”行为通常会涉及两个罪名,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两者在量刑上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接下来,我们将在文中探讨“洗码型”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标准,及其辩护策略。
一、何谓“洗码”
所谓“洗码”,指的是,在境外赌场中,一些筹码中介专门为赌资不足或不方便携带现金的赌客提供筹码,并在事后负责将筹码兑换成现金或收回出借筹码相应资金的操作。这些洗码的人,被称为“码仔”,其工作是为赌场寻找客源、增加收益,并从赌客的赌资当中抽成获取返利,因此码仔实质上充当了赌场和赌客的中介。
二、“洗码”行为的认定关键
1、客观上,要求存在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行为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下称《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通过《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我们可以知晓,构成开设赌场的“洗码”行为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 提供资金担保 。
在实务中,赌场账户通常被分为两类,现金账户和授信账户,两者的开户对象和取码规则截然不同。
前者性质类似储蓄卡,需要赌客先行存入现金,客人只能根据存入的现金取到相应额度的筹码,通俗而言,即没有透支功能。
而后者,则只能由赌场代理开户,如股东、中介、“叠码仔”等等。性质类似信用卡,客人不需要预先存入现金,而是由赌厅对账户直接授信,再根据授信额度取码。
另外,上述两种不同“洗码”方式产生的效果也不相同。
现金账户中的“洗码”本质上是赌厅的一种“消费返点”,而授信账户中的“洗码”既是赌厅代理们计算佣金的凭证,也是其在客人赌输后向赌厅履行担保的依据。
2、主观上,行为人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与赌场的经营者存在意思联络
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参赌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赌博”。
通过上述两条法规可以看出,赌厅代理们的服务对象,也是区分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主观上,“洗码”人员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与赌场的经营者存在意思联络。因为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在于组织赌博行为,如果“洗码”依托赌场且与赌场达成了合作共识,通过组织赌博行为共同获利,则构成“洗码”类型的开设赌场罪。
作者简介
江丞华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原《法制晚报》记者,十年媒体从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