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三类实行行为,即 排放、倾倒与处置 。对三种行为方式作出准确认定是正确判定罪与非罪的前提,是辩护的重点。
一、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内涵
污染环境罪的三种实行行为是三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属于并列关系。 “排放” 指的是将本条所说的危险废物向水体、土地、大气等排入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 “倾倒” 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土地、滩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气等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处置” 包括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废物的活动,也包括向江河、湖泊水体等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况,不局限于对固体废物的处置。
二、实行行为的认定原则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9纪要》)作出了明确指引,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从 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则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无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致使危险废物或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进而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同时也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将运输、贮存、利用等行为不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并追究刑事责任。
对排放、倾倒的理解、认定无太大争议,但是对于某些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行为,在理解、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判断非法处置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所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情况,应在形式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判断。
如 文某等污染环境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1-1-340-007) 中,文某等人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无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铝灰长期贮存、搁置,铝灰本身虽没有危险特性,但与水反应释放氨气,氨气是一种有刺激性的气体,空气中浓度较高时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给环境造成污染,而文某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产生了实质危害,所以该行为判定为名为贮存,实为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
再如 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11-1-340-024) ,该公司露天堆放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范措施,不符合长期贮存条件要求,导致物料存在渗透、挥发情形,物料在数量、体积上有所减少,任由有毒有害物质不时泄漏、流失、挥发,客观上造成了堆场附近土壤及地下水、空气等环境要素的损害,此行为属于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处置。
从法律规制的边界来看,排放、倾倒、处置本身并非绝对的违法行为,刑法对该三类行为的规制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置要件,处罚超标排放、非法倾倒、非法处置且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合法合规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并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在办理某一行业涉污染环境案件时,不同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不同行业的对同一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同,不同的排污口,不同的排污方式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特定行业对污染物排放限值、管控要求也不同。如《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含2024年修改单)规定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直接排放的污水中总氮含量小于40mg/L;《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6-2010)中对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污水无论是直接排放还是间接排放总铊均不得超过0.017mg/L等。辩护时,通过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s://www.mee.gov.cn)查找对应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准确判断是否存在超标排放、非法倾倒、非法处置的情况,才能实现精准、有效辩护。
三、污染环境罪未遂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中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关系到刑责轻重,亦是此类犯罪辩护的要点之一。对于 污染环境行为未遂的认定 ,《2019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但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情形,可以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判断着手,要判断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现实的、急迫的危害,要从 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 等方面实质判断。
如案例一: M新能源有限公司、管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中,管某等人具有放任该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虽然未造成污染后果,但污染物因具有腐蚀性,且没有防护措施,有泄露的现实危险,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
案例二: 上海市青浦区谢某华等3人非法处置废料桶污染环境案 中,法院认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案件中,对于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可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等方面实质判断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本案查获当时尚有未处置的废料桶,现场水坑为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渗坑内总镍、总锌等污染物含量超标,对环境具有现实的危害,所以将尚未处置的废料桶数量认定为未遂,确保罪责刑相当。
行为人“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的情形多种多样,如因他人举报、现场被制止、被执法机关查处等。
案例一: 李某群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022)津0113刑初208号】 ,李某群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部分危险废物尚未处置,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酌情考虑。
案例二: 滕某某、江苏某公司污染环境罪【(2025)苏1091刑初4号】 一案中,被告人滕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80吨,其中16吨已处置完毕,因被村组干部群众制止,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剩余64吨未处置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时,准确判断“着手”的时间点,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现实的、急迫的危害,是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际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区分既遂行为与未遂行为的关键,要重点予以关注。
小结
在污染环境罪案件办理时,精准剖析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律内涵,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并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行业技术标准,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犯罪形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实现精准辩护,取得辩护效果。
作者简介
秦莹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秦莹律师,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泽亨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刑法学硕士,企业合规师,北京市朝阳区住房租赁中介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涉黑恶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代理的涉黑案件获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销售假药案免于刑事处罚,诈骗、非法占有农用地案件侦查阶段终止侦查。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精细化、全流程的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