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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污染环境罪解析之五“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以下简称《2023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污染环境罪中 “ 严重污染环境” 的十一种法定情形 ,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对各项认定情形逐条解析,明确构成要件、审查重点。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本情形 以行为实施的地域 为核心认定标准。对重点保护区域的特殊保护具有特殊生态价值,有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稳定、保障生态安全。本情形对该区域内污染行为实行行为犯的认定标准,无需以污染物超标为前提,一经实施即满足入罪条件。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设立: 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仅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实施污染行为,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并且在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本情形中污染物排放地点是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内是辩护的关键要点。 审查省一级水利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公开划定重点保护区域的批准文件 ,如批准文件、划定批复、范围矢量图、界址坐标等;审查重点保护区域是否设立有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本情形 以危险废物的数量 为认定标准,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中的一类,危险废物是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并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数量达到三吨以上。

本情形重点 审查认定涉案污染物性质证据的合法性 。如污染物性质鉴定意见、认定意见书等。重点审查危险废物数量的证据,如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监测报告、勘验笔录等。核查计量是否客观、称重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混入水分、土壤等非危险废物导致数量虚高。例如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案(2024-02-1-340-001)裁判观点明确,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应当依法准确、合理计算危险废物数量。对于未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不得计入危险废物总数。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本情形 以污染物含量是否超标 为认定核心,针对不同重金属的环境危害程度,设置差异化的超标认定标准。本情形重点 审查证明污染物含量的证据的合法性 ,如重金属含量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同时需审查采样、现场勘验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确保检测样本具有代表性、检测过程规范,避免因程序违法导致超标倍数认定错误。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本情形针对 主观恶性明显、刻意规避监管的污染行为 ,不设置数量、超标倍数等量化门槛。《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本情形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监管故意,客观上采用法定禁止排污的方式,且该方式用于排放污染物。 审查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采取了法定禁止排污方式 ,如现场的检查勘验笔录、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等。

五、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本情形属于 再犯型认定 标准。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其一,处罚次数“二年内二次以上”。根据《2023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且已受过两次处罚。

其二,时段要件“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其三,污染物要件为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本情形重点 审查污染物排放时间段是否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审查是否超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如审查认定超标排放的监测报告等证据。

六、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第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本情形针对 特殊责任主体的污染行为 。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对本情形的审查,首先 确定涉案单位是否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在确认主体资格后,审查证明行为人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的证据合法性,如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等。

七、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本情形为 一般性的污染行为再犯 认定 标准,与第五种情形相比,未限定行为实施的时间与污染物的具体类型,仅针对违法排放法定污染物的行为,对屡受行政处罚后仍实施同类行为的情形予以刑事规制,体现了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

八、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本情形 以行为产生的经济后果 为认定标准 ,分别从行为人违法所得与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两个维度设置量化指标。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对于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此情形重点 审查证明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的合法性 ,如收据、发票、账本、账单、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等书证或电子数据等。

“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在以公私财产损失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时,损失是否可量化、损失金额的大小,金额认定的合理性是辩护的关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要重点审查。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及相关的国家标准, 审查是否过高认定损失金额,是否采取必要且合理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 ,如清挖、清运、处置单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标准,污染物处置范围、处置方式、处置吨数等是否合理。

九、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本情形 以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 为认定标准,凸显了对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特殊保护。审查核心为 取水中断时间是否达到“十二小时以上” 。重点审查证明中断时长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构、供水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供水记录等。

综上,《2023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十一种情形,是区分污染环境罪与非罪的关键界限,其认定涉及地域、数量、倍数、方式、主体、后果等多个维度,且各情形均有明确的法定要件与审查标准。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办理与辩护过程中,需针对不同情形的核心认定要素,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重点审查,严格依照法定标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情节,确保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精准有效的辩护。

作者简介

秦莹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文章配图

秦莹,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泽亨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刑法学硕士,企业合规师,北京市朝阳区住房租赁中介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涉黑恶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代理的涉黑案件获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销售假药案免于刑事处罚,诈骗、非法占有农用地案件侦查阶段终止侦查。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精细化、全流程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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