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关于泽亨 业务领域 专业团队 新闻洞察 联系我们

泽亨实务|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案件的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既存在仅以“转账记录”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亦存在仅以“转账记录”抗辩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前述款项给付主体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败诉后,往往会以“不当得利”另诉。前诉败诉能否认定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上的根据”?而在另诉中,他们的主张又能否获得支持?笔者团队在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案件时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梳理,与读者共享。

一、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的性质——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欠缺给付目的”的审查要点

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是一种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给付”行为,即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而发生。

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界定,(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44-003)提供了明确指导: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

据此,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确认,通常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需说明其给付行为的初衷及该初衷如何未能实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将重点关注是否确实存在“欠缺给付目的”,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即得利人在获得他人给付时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给付的原因自始未成立,以及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2.给付目的消灭:即得利人获得给付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完成给付后,该原因灭失;3.给付目的不达:即受损人以达到某种意图而进行给付,但得利人受领利益后,受损人的给付目的并未达成。

在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案件中,款项给付主体在另诉不当得利时通常主张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被认定或主张已经还款未被认定,导致其给付目的不达。前诉裁判结果能否作为“无法律根据”的证明?能否仅因前诉未认定为“借款”或“还款”导致给付目的不达?

二、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裁判规则

(一)基础事实:原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另诉,主张提供的“借款”为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第135-138页节选,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韩玫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卫忠)

1.案情简介

穆某与项某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项某曾为穆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2007年4月、5月,穆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将5万元、20万元转账至项某名下的账户。2008年12月,穆某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项某归还借款25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12月,穆某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项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项某认为此款的性质为双方合作买卖股票的盈利,25万元是其应从中分得的部分。

2.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穆某主张两次转账所涉25万元系项某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项某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是双方合作炒股的盈利分成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穆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项某返还25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穆某主张虽然项某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2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是按照穆某本人的陈述,其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项某25万元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

该院经审理认为,项某收受2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穆某已给付项某2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项某归还25万元,穆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本案中,穆某仍陈述项某因儿子出国留学需要向其借款25万元,后因项某否认借款,穆某才转而诉项某不当得利。根据穆某的单方陈述,穆某当初给付项某的25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上述两次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穆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穆某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穆某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项某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穆某主张的项某受领的2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穆某的诉讼请求。

3.主要观点及理由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就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项某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穆某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项某收到穆某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考虑到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项某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项某承担证明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穆某来承担举证责任。反驳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为以下几点:一是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穆某主张不存在合法依据,并不意味着客观上就真的如穆某所说的无合法依据。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穆某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二是让穆某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项某收取穆某给付的利益存在诸多可能的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即假定项某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穆某是受害者的做法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三是项某并非就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所为之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的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合法根据。如果没有任何实证的依据就主观臆测被告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不但难以服人,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相对合理。但单纯采纳任何一种意见似乎都难以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所有类似问题。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领受银行误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穆某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分析穆某为收回自己给付项某的25万元所提起的两次诉讼均被驳回的原因,可以得知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并未对穆某与项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认定。由于穆某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第二次诉讼即本案中,穆某仍然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项某不认可而自己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且法院已经驳回过其请求项某还债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才诉请法院判令项某返还不当得利。穆某错误地选择了不当得利作为第二次起诉项某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没有了解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以及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不当得利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

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而对此的考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等甚至民法外的法律制度规定。因此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作出判断,认定受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再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换句话说,不当得利致力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如民法不同制度的黏合剂。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穆某的两次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项某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穆某表示因为项某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穆某只能以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来要求项某归还借款25万元。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取决于穆某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完成。

(二)基础事实:原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另诉,主张提供的“还款”为收款人不当得利

裁判观点: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付款人”在前案主张的事实被否定不能当然得出“收款人”获利无法律依据的结论,不能由此认定其作为“付款人”完成“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

(三)指示支付关系下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出借人指示第三方提供借款,或是借款人指示第三方进行还款。存在该种指示支付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衍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涉及多个主体,由何者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主体?一般认为:由委托法律关系下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作为请求权人。

结语: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严谨且独立的法律制度,其本质在于矫正非因法律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利益变动,而非作为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证据缺失时的权宜之计。民间借贷纠纷衍生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前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被否定,只能证明双方不成立前诉法律关系,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完成了“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件通常具有明确的证明内容,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主张的“给付目的”客观存在且具有唯一指向,该事实认定并非仅系表示行为的认定,亦包括对给付行为发生时内心主观意思的认定,此为第一重的举证义务;唯有当原告成功证明其给付目的后,方能进一步探讨该目的在法律层面是否得到支持,即是否存在“法律根据的欠缺”,这构成了举证责任的第二层次。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坚实基础。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文章配图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章配图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易廷静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文章配图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 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服务 。

文章配图

电话:13911676643

邮箱:lhz1129@163.com

← 返回新闻洞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