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他们是驱动公司稳健发展与持续繁荣的关键引擎。为确保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这些核心管理者被赋予了双重责任与义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这两者构成了他们职责范畴的基石。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进行了全新的界定与强化,不仅标志着法律修订的重大突破,也是对公司治理体系的重要完善。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解读,旨在为读者提供参考。
一、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理论根基
现代企业治理通常采取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基本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代替股东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在此情形下,公司赋予其相关权力来对公司管理和发展作出决策,其权力来源于公司,职责围绕公司利益展开。故按照法理基础而言,董监高受托对公司进行管理,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又可划分为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两项义务。这两项义务虽然并列而生,但在内涵上有所区分。忠实义务,作为一种积极责任,其核心在于禁止任何与公司利益相悖的行为;而勤勉义务,则倾向于消极层面的责任,要求相关主体尽到合理的谨慎与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忠实义务更多地聚焦于行为背后的动机及潜在的利益冲突,而勤勉义务则侧重于评价行为主体的能力展现及工作态度。尽管二者在内涵上有所差异,但也有相互交织的情况出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合考量后确定适用的法律基础,以明确请求权的具体依据。
二、新《公司法》中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差异辨析
1、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作出了新的调整。就忠实义务的范围而言,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条款以原则性的方式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进行规定。
同时,新《公司法》在原2018年修正公司法的基础上,对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性情形进行了列举规定。具体规定在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据此,本文认为,忠实义务的关键在于董事、监事、高管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产生潜在或实际冲突时,应当首要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简而言之,忠实义务的核心要义在于董监高群体必须杜绝任何形式的以权谋私行为,确保其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
2、勤勉义务
就勤勉义务的范围而言,新《公司法》正式明确了勤勉义务的定义,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不过新《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的规定仍属于原则性表述,并未详尽列举出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留待后续实践及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据此,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主要强调公司董事、高管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一个审慎、勤勉和有责任心的态度行事,其关键和核心在于“合理注意义务”。此“合理注意义务”要求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其谨慎、勤勉及技能水平应至少达到社会一般人在相同或类似职位与情境下所应展现的标准;而在特定情境下,其谨慎义务更应超越这一基准。因此,董监高在决策与管理过程中,需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与判断力,以防范疏忽与不当行为的发生。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他们必须深入了解公司的业务运营与财务状况,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并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与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审查。
此外,在主体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之规定,补充增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适用主体,扩大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
三、违反忠实义务的司法界定标准
新《公司法》判断董监高的行为是否违背忠实义务,基本原则是考量管理层的管理行为是符合公司的根本利益。此处的公司根本利益既包含现金、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财产性利益,也包含如商业机会、商业秘密、市场份额等非财产性利益。
就财产性利益损害的判定方法相对直接明确。只要董监高采取非法手段将公司财产变为个人财产或其他第三方财产,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性利益。例如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终19630号案件中,股东陈某作为某翔公司股东,以公司财产偿还私人欠款,尽管陈某辩称因为公司存在债务,但是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陈某已违背忠实义务,该笔费用应由陈某予以赔偿。
然而,对于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害,判断则更为复杂。例如,当董监高使得公司错失了潜在的业务发展机会,是否构成了对公司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从理论上说,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利益,董监高亦应当予以维护。但实践的情形不同,判断是否构成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的结果也存在不同。例如(2021)粤民申12621号案件中,广东高院认为曹某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另行设立新公司,与其任职的公司经营同类业务销售,属于竞业禁止范围,违反了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董事、高管因此获得的收入应当归还其任职的公司。但在(2021)陕01民终828号案件中,西安中院却认为是否违反公司商业机会规则,应考量案涉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以及管理层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案涉总代理权的商业机会并非由某公司当然享有,实际上能够满足要求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得该代理权,且某公司也只是一次获得该代理权限,因此认定不存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183条在原“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豁免情形外,新增董监高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例外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此条款的设立,虽然是例外,但能够凸显立法者将董监高的主动报告义务和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对商业机会利用的限制作为判断其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重要依据。它要求董监高在面临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商业机会时,应及时、全面地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披露相关信息,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决策。任何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利用此类商业机会的行为,均将被视为对忠实义务的严重违背。
因此,本文认为,判断董监高获得的商业机会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同时考虑以下三项因素:一是董监高是否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该商业机会。二是该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三是董监高是否主动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披露该商业机会。
四、未尽勤勉义务的司法界定标准
正如上文所言,新《公司法》规定勤勉义务的核心是“合理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判断董监高在管理公司事务时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通常会根据董监高的教育背景、工作经验、个人能力等因素,评估其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
例如,(2017)吉01民初1463号案件中,长春中院认为,应当以“同类人标准”对董监高是否未尽勤勉义务进行判断,即其他同类水平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位和近似情形中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2022)鲁06民终253号案件中,烟台中院认为,公司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勤勉义务,不应仅以经营决策失误的结果为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掌握的信息情况、决策能力,决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综合判断。
而对于勤勉义务的举证责任,北京高院在(2020)京行终1362号案件中明确,董监高应当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当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相关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也应当包括三项因素:一是董监高的行为初衷是否出于善意。二是董监高是否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特殊情形下甚至应当更加谨慎。三是董监高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简言之,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分析,确保决策的合理性。法院会审查其决策过程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明显的疏忽或错误。
当然,尽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有不同的区分标准,但由于事实情况复杂多样,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决。在能够区分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区分审理。例如在(2024)渝01民终1147号案件中,重庆一中院认为违反忠实义务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内涵并不相同,二者的诉的标的并不一致,当事人分两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在发生交叉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不会区别判断董监高具体是违反了忠实义务还是勤勉义务,而是会综合主观和客观行为作出概括判决。例如(2020)京民终696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对于忠实勤勉义务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并未对二者进行区分认定。
结语: 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是公司治理中的两大支柱,它们共同构成了董监高行为的法律框架与道德底线。新《公司法》的修订不仅为这两大义务提供了更为清晰的界定与强化,也为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综合运用多种法律工具与标准,确保这些义务得到恰当执行,以维护公司的健康发展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易廷静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 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