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商标权人在商品上印制“大富翁”“德州扒鸡”“黄金比例”等词语,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性使用”,还是合法正当的“描述性使用”?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归纳总结,对“描述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界限进行分析。
一、注册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定义
1.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概言之,商标性使用是能够使得社会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此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
2.描述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对于部分文字商标而言,通常包含特定词汇,描述了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特征、用途或成分等,例如“珍木”地板。
二、商标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判断被诉标志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通常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即使用人是否为善意,一般通过使用方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行判断。 二是被诉标志的使用方式 ,即使用方式是否正当,是否进行突出使用。 三是被诉标志的使用结果 ,是否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应当考虑行业惯例、注册商标与被诉标志的市场知名度与市场认知、被诉标志使用人是否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历史传承等因素。
1.不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与服务来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显著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结语: 商标显著性是对商品与服务来源进行识别的重要依据。而商标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描述性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即具备显著性。如果行为人将他人注册商标在文字本身固有的第一含义下进行使用,未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正当使用;反之,若行为人的使用方式逾越了这一界限,系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意图而对他人注册商标在显著位置使用,亦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则可能引起商标侵权。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易廷静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 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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