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是对特定对象——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被广泛应用,特别是在一些“大案”、“要案”的侦办过程当中多被采用,尤其是在前两年的疫情期间。
然而,该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问题,甚至已经成为个别侦查机关大开刑讯逼供之门的代名词。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指居措施被恶意滥用、逼取口供导致的问题案件沉渣泛起,以至于多有有识之士认为这项制度的引入与现代法治文明背道而驰,呼吁正在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应当废除指居规定。但在笔者看来,良法善治,依靠的是人对规则制度的严格执行,再好的制度,不能得到贯彻执行,就不可能发挥作用。取消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普通的监视居住措施就不会取而代之,成为非法取证的新途径吗?其实,对指居的执行是有着比较详尽的规范性要求的,只是监督制约不到位,执行起来走了样。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非普适性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可见,只有依法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无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于特定的两类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符合特定条件,也可以适用指居强制措施。
实务中,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符合特定条件而被采取指居措施的极为罕见。
二、当前指居强制措施在适用中的多发问题
1、不符合指居适用条件,滥用指居强制措施。
2、执行机关未对被指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或者有电子监控但拒绝提供、规避审查。
3、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在酒店、宾馆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4、在指居场所内进行讯问,将指居场所当作临时办案场所,或者在指居场所内进行讯问预演,再去讯问场所正式制作笔录、进行表演式录音录像。
5、指定的居所不满足日常生活、休息条件,不提供采暖或制冷设备,不提供正常的三餐饮食,派员轮流看守、监视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长时间保持固定坐姿,以挨冻、挨饿或者直接施以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手段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
上述违法问题均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禁止。
三、对指居场所的法定要求
指居从根本上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对于监视居住的替代性强制措施。换言之,指居的场所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处——居家条件大体相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2.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四、决定指居强制措施需依法经呈批、批准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19-03.批准监视居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五、对指居强制措施执行人员、执行机关的法定要求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第三款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19-04.执行监视居住
1.宣布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2.交付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六、对指居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的其他法定要求
1、通知家属,不得中断侦查,到期及时解除。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款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被监视居住人有权申请外出、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同意。
七、人民检察院对指居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的法定监督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17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八、犯罪嫌疑人遭遇非法指居怎么办
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委托律师代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控告、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3、申请检察院监督并纠正。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九、被告人被违法指居、指居期间内遭受非法取证该如何应对
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如被告人向辩护律师反映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存在以殴打、辱骂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供述的,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妥善应对。
如果 非法取证仍在持续 ,应当立即代为申诉、控告。可以依法申请检察机关立即开展监督,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控告,还可以向纪委监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就侦查人员的违法违纪甚至涉嫌犯罪的问题提出控告。
如果 非法取证已经结束 ,应当及时固定证据。首先应询问被告人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外貌特征,姓名、警号、讯问地点、时间等细节信息,有无非法取证的衣物、就医证明,是否有同监室人员证言可供收集,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指导犯罪嫌疑人自行收集、留存相关证据,自行请求同监室人员书写证词,在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对非法取证的事实进行策略性的陈述、揭露。
非法取证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是否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控告,需要因案而异。紧急状况下,比如有重要证据不及时收集可能会永久灭失,需要通过控告、申诉,借用有关部门的力量进行收集固定,应当及时进行申诉控告。不存在紧迫需要的,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申诉、控告应当慎重。原因是,该阶段辩护律师没有拿到卷宗材料,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的证据没有被辩护律师取得和固定,程序性问题的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替换,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因没有证据证实而失去程序性利益。
在审查起诉以及此后的诉讼阶段,对案件中的非法问题应当本着应提尽提的基本原则。
十、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应对非法指居的常见错误做法
1、无故不被允许会见并无所作为。
办案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辩护律师与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见面极为常见。辩护律师无法正常会见,必然会对后续的辩护工作造成不利;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见不到律师,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专业帮助。既侵害了辩护人的执业权利,更侵害了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专业律师法律帮助的辩护权。很多同仁在此情形下就放弃抗争,跟侦查机关一起侵犯、漠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消极不作为属于严重的有害辩护行为。
对于办案单位以各种名目拒绝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约见律师以及无故拒绝辩护律师依法要求会见被指居的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非法羁押、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极大,其人身自由和诉讼权利可能正在遭受最严重的侵害。辩护律师应当立即依法进行申诉、控告,制止非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不能全面指出指居强制措施中的非法问题。
很多辩护律师既没有在侦查阶段及时对非法指居的问题代为提出控告、申诉,对于违法适用指居措施并且在指居期间有非法取证问题的情形,也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审理阶段的庭前及时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指居过程中存在的非法取证、变相羁押、变相体罚、虐待的等违法问题不愿提、不敢提。
没有金钢钻,别揽瓷器活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利益事关生命、自由、财产安全,虽然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的理念在我国还远不能得到实现,但是身为私权利的保护者——刑辩律师出于个人利弊衡量代为放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获得的程序利益,将导致严重的程序违法、非法证据问题在法庭上得不到呈现、不能进入法庭视野进而完全无法影响裁判过程——司法人员可能因此不需负错案责任——这是严重懈怠职责的渎职行为。
综上所述,实务中,指居期间不允许约见律师极为普遍。有的侦查机关公然违法设立专门的指居地点,有的侦查机关公然在办案地点执行指居措施,在指居场所内派人轮流看守、要求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坐小板凳,或者挨冻、挨饿,殴打、辱骂、威胁更是屡见不鲜,甚至还有的看守人员将自己的孩子带进指居处所,要求犯罪嫌疑人给自己的孩子辅导英语功课。但是,指居措施并非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利用指居措施搞变相羁押、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在指居期间在指居场所内的生活起居,只要不涉及到外出、对外联络,就不应受到非法干涉,更不能在指居居所内被限制吃、睡,被冻、饿、晒、烤,被轮流看管、固体坐姿。对于指居期间种种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问题,最有力最锋利的武器无疑是法律规定,我们律师必须善于发现问题、敢于提出问题、勇于解决问题,运用好法律,坚决捍卫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不留遗憾,不辜负当事人的信任和我们的职责。
作者:律璞玉 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前省级优秀公诉人,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智拾网导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职务犯罪、黑恶犯罪及涉金融、商事、经济犯罪辩护,多次在《中国律师》《法制日报》等期刊报纸上发表专业文章,出版了《博观约取》《无罪辩护》等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系列书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