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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帮信罪与电诈共犯等关联罪名的实务界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信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信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推知,认定帮信罪首先需要查证 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只有在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况下,可以以“ 相关数额总计达五倍以上的标准 ”入罪, 定帮信罪 。

《解释》第13条规定:“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 ,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印发《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强调,要研究轻微刑事案件出罪入罪标准,促进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帮信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是典型的轻罪。尽管轻罪入刑满足了国民对人身财产安全的迫切需求,但是刑法惩治具有两面性,在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同时也要保持必要的谦抑性。本文通过探讨帮信罪与电诈共犯等关联罪名的实务界分,明确帮信罪的适用范围,助理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一、“明知”的认定标准

作为独立的主观罪过,明知包括概括性明知、具体明知、明知可能,从时间节点上包括事前、事中明知等。但由于被帮助对象的不特定性、数量巨大性,故其明知的对象犯罪不要求是特定犯罪,不需要知道对方实施了何种网络犯罪,只需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一)帮信罪的“明知”

文首引述的帮信罪源法条及帮信罪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体现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特定帮助行为时,首先要求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他人”有具体明确的认识,即必须认识到是特定的一个或一群主体,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主体中可能有个别人或一定比例的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次要求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犯罪有具体明确的认识,即必须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大概模式、路径。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应该实质限缩“明知”的认定,避免司法扩张。换言之,这里的明知是指确定知道,而非“可能知道”或者“知道可能”,否定仅靠模糊的推定规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首先,“可能明知”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明知,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为本罪明知,应避免概括明知外延的过度扩大化。其次, “明知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明知的类型,大部分网络技术、网络服务都具有两面性,某种程度上都可能被他人用于犯罪,不能仅仅以明知有人会利用自己管理的平台、开发的程序用于犯罪就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上,在帮信罪中,将“明知”的范围扩张至“可能明知”“明知可能”,并不符合打击帮信罪的客观需要,而且行为人也因此被赋予了苛重的认知义务,司法机关更是存在错判的风险,实际上并不利于精准打击帮信罪。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关于帮信罪中的“明知”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上述规定也体现出对“明知”程度的要求,即“确知”“应知”。“确知”是指在案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知道,“应知”则要合理运用刑事推定规则,这和我们以往办案中对明知的主观推定是相同的。即不能仅凭口供认定,而要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工资薪酬、行为方式等各种客观性证据来综合评判。

(二)诈骗共犯的“明知”

《帮信解释》明确指出明知的内容是知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并未要求对于被帮助者实施的系何种信息网络犯罪、通过何种手段实施犯罪具有认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诈骗共犯的明知则要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比可知,相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的明知系确切性明知。

《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是以推定方式认定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而不是指帮助一般违法行为的也成立帮信罪。《纪要》也明确指出:《解释》第12条所规定的“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应理解为分别为3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这显然也肯定了上述第一种观点。

可见,理论和实务界经过一段时间的论争,当前基本一致地认为,电诈共犯与帮信罪之间是竞合关系,依法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应当以电诈共犯论,只有在无法查实所帮助的电诈犯罪具体事实时,才以帮信罪定罪处罚。因此,帮信罪和电诈共犯对“明知”的要求,应当是一致的。

2005年两高对赌博犯罪的解释,2010年两高对利用互联网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的解释,2011年两高对诈骗犯罪的解释,2011年两高对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以及最新的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司法解释中,均将“明知”作为认定犯罪的要件之一,与“帮信”等罪关于“明知”的对象应限定于正犯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行为,一般违法性事由不应成为“明知”的对象,是协调一致的。

二、“帮信罪”及电诈等犯罪共犯中的“犯意联络”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典型的共同犯罪肯定要重视犯罪联络的审查。但是,帮信犯罪的立法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以往共犯认定的常规模式,明知是电诈犯罪分子,为其提供帮助的,以诈骗共犯或者帮信罪论,不要求双方之间有任何有形无形的犯意联络,理论上称之为“片面共犯”。当然,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仍然符合“两人以上”“故意犯罪”的共犯基本要求;至于提供犯罪帮助和犯罪实行行为的时间、空间上的间隔,从来也不是“共同”犯罪的考察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纪要》第5条指出:“(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参加 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 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 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倘若没有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犯罪故意,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帮助者与正犯者构成共同犯罪。例如,当某人在缅甸实施电信诈骗,而甲在国内为其电信诈骗提供了银行卡时,由于不能查明“某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甲与“某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即使查明国内多名被害人因为“某人”的诈骗而向甲提供的银行卡汇款,也不能认定甲与“某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于是,将甲的行为认定为帮信罪。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 专门用于 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 使用虚假身份 ,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两卡”的销售者没有以上情形,但是服务对象包括一部分用于诈骗的诈骗团伙的情况。此时,只能说明行为人买卖“两卡”的行为蕴含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抽象危险,不能仅凭此认定其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必须辅以“大于半数”的认定规则来判断:公诉机关应当能对所售“两卡”的数量和用途进行具体核查,若所帮助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对象超过所服务对象的半数以上,则有理由认定行为人具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要件仍然继续提供帮助。

片面共犯作为共犯的一种,仅仅是淡化了意思联络问题, 仍然需要帮助者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明确性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帮助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促进作用。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链条化、节点化导致了犯罪间的分割化和碎片化,大多数情况下很难证明帮助者对被帮助对象犯罪行为有确切的认识。在此情况下,即使根据片面共犯理论,也无法证明帮助者的帮助故意。因此,从主观明知的内容来看,成立帮信罪不要求与被帮助对象之间具有犯意联络,仅要求单独明知即可,但要求是对具体犯罪分子(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和具体犯罪类型、手段的相对具体、明确的认知。详言之,应当认识到服务对象是或者大概率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对其基本犯罪类型、犯罪手段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反之,仅仅认识到服务对象中的不特定个人、群体可能会利用服务实施犯罪,不满足本罪的“明知”要件。

三、通信网络建设者、服务者的罪责刑范围暨帮信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

对于处罚范围,网络犯罪和其他犯罪一样,同样要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 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将所有在犯罪链条上的相关人员都一网打尽,对虽然明知,但情节很轻微,作用很小,特别是仅从事简单劳务的人员不宜作为犯罪打击 ,这点,也体现在各司法解释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均以达到一定严重情节为构罪要件。

(一)实务中,帮信罪实为电诈等共犯的补充、兜底性罪名

通信网络服务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开设网络赌场等犯罪,定向、提供专门技术支持等帮助的,就同时成立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依照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因为这些罪名相较帮信罪为重罪;当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具体犯罪事实、数额尚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帮信罪认定。

实务中,虽然被帮助的大多数是诈骗罪,但实践中将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较少。这是因为认定为帮信罪是最省事的:既不用证明被帮助者具体实施了什么犯罪,也不需要证明帮助者认识到他人实施了什么犯罪。在司法机关“人少案多”的当下,将诈骗等罪的共犯当作帮信罪处理,成为司法人员的最佳选择。……换言之,要想更加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就必须积极调查被帮助的正犯。 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其实也自相矛盾。如果不能查明正犯实施了什么犯罪,就难以证明帮助者帮助的对象、认识的对象确实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行为;果真如此的话,帮助者的行为不仅不成立共犯,也不可能成立帮信罪。

从法理上来说,以帮信罪论处的情形只限于不构成其他罪的共犯的情形,以及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虽然构成其他罪的共犯但按帮信罪处罚较重的情形。在此意义上说,帮信罪只是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犯罪。 下面仅就2种情形略作说明与探讨。

第一,基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认定为帮信罪的情形。亦即正犯实施A罪,但帮助者以为正犯实施B罪而提供了帮助,且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重合之处时,对帮助者应以帮信罪论处。

例如,2020年12月,陈某收到“张喜东”的微信,对方声称需要银行卡等用于博彩网站,陈某便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绑定的电话卡出售给对方。但是对方后来并非将银行卡等用于博彩网站,而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帮信罪。可以认为,陈某认识到对方可能利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等开设网络赌场,但对方利用陈某提供的银行卡等实施了诈骗犯罪。由于陈某没有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罪,因而不成立诈骗罪的共犯;陈某虽然主观上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开设赌场罪,但由于对方并没有开设赌场,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陈某不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由于陈某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行为,故成立帮信罪。

第二,虽然行为人对正犯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帮助,也能查明正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某种犯罪,但不能查明正犯的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

例如,甲将银行卡提供给乙,知道乙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某种犯罪。某日,被害人丙收到短信通知,显示其银行卡内的60万元人民币被转走(丙没有进行任何操作)。司法机关查明,丙的60万元人民币转入甲的银行卡,而且查明是乙的行为所致,但因乙在境外,故无法查明乙究竟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上述结果。由于不能查明正犯乙实施了何种犯罪,故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共犯。尽管如此,依然能认定甲的行为成立帮信罪。这种情形也并非共犯的正犯化,帮信罪的成立同样从属于正犯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一对多、多对多的帮助并非帮信罪的主流表现形式,只是少数现象。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为了处罚少数行为而违背共犯从属性原理。

只有当被帮助者的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违法(不法层面的犯罪)时,亦即被帮助者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且达到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后果等罪量标准时,帮助者的行为才可能成立帮信罪。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罪名确定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可以构成帮信罪或者电诈等犯罪的共犯。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可见,作为通信网络服务建设者、经营者,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管理的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的前提下,仍提供服务时可能构成帮信罪或电诈等犯罪的共犯,服务过程中拒不履行其安全管理义务,属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的客观表现。

帮信罪设立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立法机关响应国家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战略目标与刑事政策的结果,因为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网络犯罪发展出分工明确的上下游犯罪,组织结构不断细化,犯罪影响逐渐扩大。帮信罪无论在法律条文内容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以实行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为前提,从严格意义上说,已经突破了共犯从属性。至于帮信罪是帮助行为量刑情节和帮助行为实行犯化的看法,其实是对本罪是独立罪名地位的否认,但事实上,帮助犯罪的行为不代表就是帮助犯,不应因此将帮助行为认定为帮助犯的正犯,且刑法已经设立了帮信罪,该罪名又有完整的罪状和刑罚规定,没有理由不将帮信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看待。

这需要廓清不作为正犯责任与正犯化责任。“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正犯责任,必须明确‘不作为的参与是比作为的帮助犯还要下位的第三犯罪形态’,故只要其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作为,就不应再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因为其仅仅是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与积极作为方式的提供技术帮助、支付结算帮助等不具有等价值性。”

我国的三大电信网络运营商是最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属于国有企业性质。三大电信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理论上可能涉嫌帮信罪、电诈等犯罪的共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重大失职罪。根据上述分析,当电信网络运营主体主动、严格执行了各项防诈监管制度,即使其建设的电信网络基础设施被用于电诈等犯罪,也不能根据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与电诈犯罪之间的一般性联系认定网络服务者有帮助犯罪故意。反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为电诈等犯罪提供了网络服务,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经通知仍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构成拒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罪。举重以明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既没有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也没有造成重大危害后果,不能构成拒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罪,更不能构成具体电诈犯罪的共犯。

对于基础设施建设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开展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时,由于其提供的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具有对特定犯罪主体实施的具体犯罪的具体明确的认识,没有提供定向、专门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既不能成立共犯,也不能构成帮信罪。在为特定单位、个人提供接入网等定向服务时,销售人员对于客户可能将手机号卡、流量卡等转卖给诈骗分子的概括性认知不是帮助犯犯罪故意要求的、对诈骗犯罪分子及诈骗犯罪行为的具体明确的认知;无论是否严格执行了实名制入网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认定其有帮助犯的认知和故意。只有在明确知道所谓客户 就是 诈骗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哪怕是严格执行了实名制入网的相关规定,也可以构成违法犯罪。

高铭暄教授认为中立帮助行为满足了通说所承认的帮助犯的因果性或促进关系,故作为帮助犯处罚“名正言顺,理所应当。”魏静华检察官认为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严重超出社会相当性的中立帮助行为应予以限制性处罚。马骏博士认为提供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非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能认定构成帮信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及帮助行为,立足于现有立法,应当将本罪行为解释为“那些专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或者提供专门供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或者手段的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帮助犯由于“一对多”的特性,可能其客观上帮助的所有实行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标准,但反而比实行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必须动用刑法。事实上这种行为已经丧失了业务行为的中立性而与犯罪关联,故作这种狭隘的理解。……因为此时针对的是专门性帮助行为,它既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而应免责的情况,同时实践中网络犯罪的泛滥也主要源于这种帮助,本身就应是刑法打击的重心。

典型案例龙某东诈骗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网络诈骗共犯的司法认定及违法所得处置模式,其裁判要旨:1.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向其销售用于实施犯罪的聊天APP,后续提供有偿技术保障,不同于一般的中立帮助行为,如果该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达到情节严重情形,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正犯。2.认定诈骗罪的共犯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犯, 应在客观行为与诈骗正犯行为的紧密程度、主观明知的程度层面,采取更严格标准。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被帮助人所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具有确切认识,客观行为与正犯行为具有紧密关联,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3.对于网络诈骗犯罪的从犯,应按照其实际获利追缴其违法所得,不应对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退赔义务。综上,本案中龙某东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1.从明知的程度看,龙某东对于关联犯罪人借助其出售的APP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明知,其与上游犯罪人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韭菜盘”“杀猪盘”“刷单粉”等与电信诈骗有关的词汇。龙某东对于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电信诈骗的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具有确切的认识。2.从其参与犯罪的程度看,龙某东不仅出售“某源科技”APP,而且受托提供服务器接入。在关联犯罪人利用该APP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期间,龙某东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因此,其不是单纯出售软件,还参与了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一定作用的其他帮助行为。根据上文分析,本案中龙某东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犯与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龙某东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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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律璞玉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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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前省级优秀公诉人,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法律名家讲堂、智拾等平台讲师,多次在《中国律师》《法制日报》等期刊报纸上发表专业文章,出版了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系列书籍《博观约取》《无罪辩护》,合著《单位犯罪实务精解》。主要业务领域为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

张雪峰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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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专业领域为金融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刑事冤假错案申诉、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执业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办理了多起影响性刑事案件,包括内蒙古王力军无罪案(列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张美来申诉无罪案、张军老律师申诉案等案件,被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等多家权威媒体报道。同时担任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授课教师,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北京中心副主任,中央财经大学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高级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荣获 21 财经颁发 2021 年度刑事辩护领域“金牌律师”、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颁发 2017 年度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2016 年度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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