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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客观理性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问题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价款上发生争议较为常见。本文以我方代理案件为出发点,探讨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20 年10月10日,原告A作为使用方,就某公寓区综合改造工程与代建B公司、城建C公司就项目承包事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A单位、监理B公司、城建C公司分别为项目的使用人、代建人和承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C公司中途停工延误工期要求原告追加承包费,造成工程停滞,项目进入僵局。我方代理原告A单位起诉至法院,主张合同为限额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一审判决我方胜诉,城建B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究竟是暂估总价合同还是限额合同,以及相关证明责任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

《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合同采用暂估总价形式,暂估总价为525万元。如果需要调整必须三方确认且由A单位出具书面确认函,调整后合同价不能超《批复任务书》金额。A单位批复的总额为暂估总价,如需调整经批复后的金额上下浮2%是工程结算的最高限额。最终结算金额不得高于最高限额,否则按最高限额结算。合同价格先暂时按照暂估总价进行,待施工图预算及价格经A单位委托的单位审核确定后,三方签订价格修正确认单,合同自动由暂估总价合同转为固定总价合同。

诉讼中城建C公司主张合同为非限额合同属于暂估总价合同。我方主张合同为限额合同,双方展开多次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举证责任分析

本案对于合同究竟为暂估总价合同还是限额合同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城建C公司主张合同为暂估总价合同,但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拆除工程量表、审核定案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我方主张合同为限额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先按照暂估总价进行,同时也约定合同价格以第三方机构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上下浮动2%的金额作为工程总承包固定限额施工合同价。即便要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后的金额也不能超过《批复任务书》的金额。

第二,《批复任务书》中载明合同最高金额为573万元。

第三,A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项目做过的两次预算评估价格均在《批复任务书》规定的573万限额内。两次审核造价评估结果分别为447万元、386万元,均没有超出批复书的最高金额。两次预算评估报告均补充提交法院参考。

第四,代建B公司与城建C公司签订的《投标文件》中亦规定“项目实施以每个项目任务书批复金额为最高金额”。

诉讼中法庭要求原告A单位举证《投标文件》《投标函附录》等书证原件,但因《投标文件》及《投标函附录》系城建公司为了案涉项目投标中标制作,此书证信息均由城建C公司掌握并控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投标文件》及《投标函附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城建C公司提交。

城建C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主张《招标文件》及其中的《投标函》《投标函附录》不真实不全面,更应当将其控制之下的原件及时提交,或是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城建C公司仅否定原告的证据却不加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机构审核预算后,当审核结果大于最高限价金额时,以最高限价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当审核结果低于最高限价金额时,以审定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超出部分风险由城建C公司自行承担。城建C公司如果主张合同非限额573万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律师建议

(一)在案件真伪不明时作为代理人应当坚持适用举证规则并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

复杂案件会出现多轮举证质证的环节,即便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相关案件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或反驳,以便查明事实,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二)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甚至分配不公的问题时应当客观理性面对。

本案中我方在明知根据举证规则依法应当由城建C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情况下,多次向法庭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应当采用我方限额合同的主张。在城建C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其控制的书证且未得到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我方作为原告A单位的代理人,不敢有丝毫懈怠,多次找A单位联系人沟通让其尽其所能突破障碍,并提供支持我方《工程总承包合同》为限额合同观点的证据。

(三)律师应当及时、高效提交书面意见及补充证据。

本案二审耗时较长,在举证过程中法庭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需求的时效性也较高。如不能及时提交证据很有可能导致不利后果。案件对峙过程中城建C公司迟迟不举证,在此情形下我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充分履行举证职责,代理原告A单位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包括代理词(两次补充代理意见)、质证意见、补充证据及补充核实情况说明共计10份书面意见,完成多轮举证质证工作,在不懈争取下,最终我方收获维持胜诉判决的结果。

作者:李红枝 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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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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