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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如何认定不安抗辩权中的“丧失商业信誉”?

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先履行一方在义务已届履行期时发现对方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能力明显下降,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采取预防措施——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若对方不履行义务且不提供担保,则先履行一方作为不安抗辩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即“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旨在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期待债权,同时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我国《民法典》第527条、第528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其中“丧失商业信誉”作为不安抗辩的法定情形之一,因评价标准较难统一,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难点。本文将对“丧失商业信誉”的裁判规则作出总结与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商业信誉”的法律界定

1. 商业信誉的定义及相关法律条文

商业信誉,系“商誉”的一种,在经济学领域与法学领域均被广泛运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民法典》并未对何为商业信誉、何种情形属于丧失商业信誉作出进一步规定。

在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中,“商业信誉”亦作为常见用语出现,但均未有明确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 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 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一) 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 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司法实践中商业信誉的认定标准

因法律关系的不同,“商业信誉”在不同语境下其适用存在差异,例如“损害商业信誉”与“丧失商业信誉”,前者一般指“损害社会评价”,后者则倾向于表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但究其根本,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作为一种信用评价,本身即为社会评价的应有之义。由此,可以推导出商业信誉在形式上主要体现为商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社会评价。

· (2022)陕知民终413号 陕西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商业信誉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所获得的肯定性评价和赞誉。”

·(2020)川民辖终131号AGC株式会社、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业信誉是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正向评价。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直接体现为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社会评价的降低。”

·(2020)京73民终1020号王文汝与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所谓丧失商业信誉,是指与缔约前的状况相比,其在业界或同行中,商业信用处于不佳之状态,如出现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等。”

·(2016)桂06民终26号陈保东与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声望的定位。”

·(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同意,又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

二、“丧失商业信誉”作为不安抗辩权情形之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一方需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中止履行或拒绝履行的主张。关于“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司法裁判标准问题,实质就是证明标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但证明力难以量化。通过梳理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举证要求较高,鉴于当前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高度重视信息保密,先履行一方难以收集充分证明对方存在“丧失商业信誉”情形,仍然需要结合《民法典》第527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作出综合认定,以达到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证明责任标准。

结语: 《民法典》虽然规定“丧失商业信誉”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丧失商业信誉”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和标准化。作为先履行一方,在以对方“丧失商业信誉”为依据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客观事实情况、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及时通知中止履行原因、后履行一方的资信状况、是否涉及违法犯罪、履约过程中是否有造假、隐瞒事实、经常拖欠款项等,以保障不安抗辩权的顺利行使,维护自身权益和交易秩序。

以上观点仅属个人见解,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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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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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易廷静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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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 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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