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根据该规定,似乎确立了先行刑事案件的预决效力。然而,尽管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此定罪标准通常只限于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关键性事实,并非所有的证据。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关联的生效刑事判决对于未提供原件核查且仅有证言印证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尽管该刑事判决最终认定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关联民事案件则在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无原件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刑事判决进行了事实认证。因此,如果一概不加区分的将全部事实都赋予相同的效力显然是不妥当的。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生效裁判确立了有条件确认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原则,民事事实认定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事实认定。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对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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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何认定?
在判决书中经常会出现“经审理查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如下”“本院认为”等字眼,一般认为,“本院认为”之前属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以后属于“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即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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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并非均具有预决效力
1.当事人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过程,如果简单化地依据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判决在实体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均难以实现
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 -- (2011)民提字第68号
裁判要旨 : 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 ,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 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 。
裁判理由: 具体到本案中, 生效刑事判决关于刘炼以新华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包括本案1000万元资金在内的10740万余元融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 ,对涉及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融资过程,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刘炼系以迪奥公司的名义向忠县支行融资。 加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过程,如果简单化地依据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判决在实体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均难以实现。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炼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对忠县支行以该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为依据主张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
2.有罪事实具有预决力,无罪事实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有不同的认定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 (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裁判要旨 : 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 。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 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祖兴,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祖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
宋祖兴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大西洋公司与宋祖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大西洋公司和宋祖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祖兴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祖兴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
3.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
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要旨 :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 。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 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 。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海熙公司提出因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请理由。海熙公司主张,根据再审新证据即相关刑事判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东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永章等人 因伪造工程签证单、骗取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刑事卷宗材料中,清楚载明周永章行贿工程监理和海熙公司的项目人员,获取非法利益。因周永章等人伪造工程签证单、偷工减料、虚报虚增工程量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竣工图中将大量未施工项目记入其中,导致鉴定结论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针对周永章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永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永章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永章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永章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永章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永章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永章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并不一致,尽管相关证据已被刑事案件所认定,但这些证据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影响并不显著。因此,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的证据若要在民事案件中使用,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被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认定。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在采纳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时,必须确保这些证据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体系,以避免剥夺非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讼的公平正义。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