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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与执行主体,总公司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之辨

分公司的财产即为总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是《民法典》与《公司法》共同确立的归责原则。然而,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在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存在着差异,甚至在实体法本身的运用过程中,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标准。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以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

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的梳理,对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与执行主体(被执行人)时,总公司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参考。

一、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规范性基础——实体法(审判)与程序法(执行)的二分体系

(一)实体法规范下的总公司责任:实体审理过程中的直接责任+补充责任

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在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因《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产生了四种判决结果:一是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分公司不担责;二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三是以原告无法证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判令驳回对总公司的起诉;四是总公司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民事审判实务中之所以存在不同裁判标准,是《公司法》与《民法典》规定存在差异、法官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差异。

尤其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与《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作为商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民法典》之适用。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以视为《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补充,在存在“法律空白”情形时,可以适用《民法典》之规定判令驳回债权人在无法证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时对总公司的起诉或直接判令总公司对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义务。

尽管,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无论做出何种认定,均有其规范基础。但通过案例检索,适用《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进行裁判的案例系极少数。笔者认为,在实体上,应当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应当将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其“民事责任承担义务主体”进行严格区分,否则,将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存在冲突,亦导致不正当地增加债权人举证责任,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障碍。

(二)程序法规范下的总公司责任: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补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总公司不是由生效的执行依据直接确立的债务人之时,债权人就不能仅仅依据上述《公司法》与《民法典》之规定,直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相反,债权人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完成举证责任,方能够将总公司纳入其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

在此意义上,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似乎在“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具有一致性,但忽略了实体法规范“直接责任”归责原则下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责任承担。

二、以案释法: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归责原则

(一)补充责任

1.裁判观点:债权人须证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否则由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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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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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责任

1.裁判观点:“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并非意味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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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责任,而非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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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裁判观点: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分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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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直接责任≠连带责任,而是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虽有不妥,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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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案释法: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程序归责原则——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裁判观点: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应当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结语: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若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其财产无法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总公司作为其法人实体,往往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机制,既受实体法规范的严格约束,亦受程序法规范的细致调整。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债务可能需承担直接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具体责任的形态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及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 而从程序法层面来看,在执行过程中,若分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尤其是在案件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时,司法实践普遍将此作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原因在于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必须穷尽执行手段而无法执行。若在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然认定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甚至要求申请人继续对分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既不合理也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和精神。因为在此情境下,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事实已经明确。考虑到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紧密法律关联,以及分公司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实际情况,将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无疑是一种更为合理且高效的做法。这种做法既符合法律逻辑,又能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葛和延误,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易廷静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 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服务 。

电话:13911676643

邮箱:lhz112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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