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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的问题及对策

开宗明义,分案本应是保障诉讼权利、提高程序效率的例外安排,若不当适用,在实践中就会异化成为法官“驾驭”庭审的工具,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本质性损害。

一、“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流变

分案或分庭审理,其实质是案件处理模式的重构。早在1984年,分案审理的弊端就已被最高法注意到,同案同审被确立为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三、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 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 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 ,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全案起诉,全案判处 。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2019年,上海市二中院法官助理伍天翼在实证研究 [1] 中发现,对共同犯罪案件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进行分案审理,且认罪认罚案件先审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结果有影响后案判决结果之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既判力存在扩张的情况”。

2021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 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二、共同犯罪人先后归案后被分案起诉,法院能否并案审理

2021年2月,《新刑诉法解释》出台时,最高法同日发布的《<新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分案审理或者并案审理的具体操作事宜。但最高法经研究认为,‘相关问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裁量把握’”。

《刑事审判参考》第1338号:王秀敏故意杀人案 裁判理由 :“本案并案审理程序适当……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属一个程序的案件,并案处理没有异议,但对分属于不同程序的案件,如本案,一个是再审第一审案件,一个是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能否合并审理意见不甚一致 ,即便合并审理,案号是使用普通程序的案号,还是使用再审程序的案号也有分歧。我们认为,不管是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还是再审程序第一审案件, 归根到底,都是第一审案件,存在并案审理的程序基础,且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案号问题只是技术性问题 ,实践中,有的合并为一个案号,或初字号(普通程序),或再字号(再审程序);有的列两个案号,既有初字号,又有再字号……在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能并案起诉的情况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两王案”并案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宣读“两王案”指控内容不同的起诉书,并无不当。”

三、分案审理不应当影响共同犯罪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 共同犯罪 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 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注重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程序:……(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

当部分共同犯罪成员已经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到案的成员却由基层人民法院受案审理,后到案的成员可能会受到先前生效判决即判力的影响,难以实现实质审理,相当于未审先判。这是因为,作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后到案成员的涉案事实与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紧密相连,在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均与先前判决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相关证据除后到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外均已在主犯案件中经上级法院质证并认定,若将后到案的从犯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众所周知,后到案人员作出的辩解和其到案后侦查阶段发现的新证据极有可能导致全案证据发生本质变化并直接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理论上,基层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要求基层法院作出与上级人民法院有差异的甚至完全相反的判决未免强人所难,其还是具有对上级法院判决的敬畏之心,因此,实务中,鲜少有因后到案的共同犯罪成员提出了新的辩解事实和证据依据,引发再审、提审等程序,对上级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重新审理的情况。

在法院体系中,基层法院级别最低,处于被上级院监督、考核的地位,更倾向于直接认定中院质证后的证据和已认定事实,导致庭审虚化,实质上剥夺了后到案人员对核心事实的异议权、质证权、辩论权,对后到案从犯极为不公。当基层法院作出判决,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受诉法院必然是作出原一审生效判决的中级法院,还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架空了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

因此,在已有在前案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成员或者后到案成员交基层法院审理,不仅将严重破坏《刑诉法》和《刑诉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级别管辖、整体管辖等基本原则,还实质上侵害了这些被告人的实质抗辩权和上诉权。

四、共同犯罪案件被分案审理后的应对之策

(一)审查是否符合适用分案处理的条件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第4、5、6条;

5.《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二)审查分案审理的程序是否完备

1.根据《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2.根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要求办案机关提出分案的理由,并作出合理说明。

(三)对于不当分案审理的应对

1.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0条 书面申请并案处理 ;

2.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主张撤诉或终止侦查 ;

3. 提起控诉 , 对于办案机关违法另案处理,或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法律监督。

(四)分案审理程序合法的,应当采取一切合法的措施保障全面掌握案件事实

1.旁听被分案处理的他案庭审;

2.审查是否将分案处理的同案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附卷,未附卷的应申请调取;

3.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9条申请被分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

参考文章:[1]《第31期丨反思与重构:合并审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以S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并审理案件为视角的研究》,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研究室”“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团队简介

律璞玉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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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前省级优秀公诉人,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法律名家讲堂、智拾等平台讲师,多次在《中国律师》《法制日报》等期刊报纸上发表专业文章,出版了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系列书籍《博观约取》《无罪辩护》,合著《单位犯罪实务精解》。主要业务领域为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

张之艾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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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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