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关于泽亨 业务领域 专业团队 新闻洞察 联系我们

泽亨实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拓宽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法律路径。

但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该批复是否意味着:2024年7月1日前已经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转让股东一定不承担责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本文旨在对批复实施后,如何回归适用2018年《公司法》等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明确债权人债务获得股东清偿的可行性。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一)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针对现行《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该款对于具有溯及力的情形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并不包括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有观点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宜具有溯及力,但若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事实跨越新旧公司法实施,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也有观点认为,若溯及适用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而不宜溯及适用。

但究其根本,《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证明路径上存在重合,后者更为严格,因此笔者对“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便于在不同情形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适用。

(一)“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法定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基础前提,一般仅需要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该裁定即具有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文章配图

(二)“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据此,《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更低,只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即能够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对象

(一)现股东(法律依据如上,无需特别说明)

(二)历史股东

《批复》实施后,历史股东如何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回归到现行《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适用状态,即笔者前文列明的相关法律规定。然而,现行《公司法》实施前,历史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便存在三种裁判思路:

1.公司债务形成于历史股东持股之时,转让股东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2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其中,(2020)鲁02民终12403号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该裁判引用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已失效,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为:历史股东与现股东实质上存在对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的转让,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该认定主要是基于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要求享有利益的股东同样承担对应的义务。

2.转让股东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义务已发生转移,转让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要点——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该案有其适用上的特殊性,系股权受让方与转让方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针对股权受让方而言,在进行股权受让时已经对公司资产等情况进行充分核查,明知公司的实缴出资情况,受让股权后以原股东出资瑕疵或不实拒付股权转让款,显然没有合法依据。

3.存在利用股东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转让股东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594号 裁判要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出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不存在通过转让股权形式恶意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追加申请。法院认定:“历史股东应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关键在判断是否存在利用股东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乔从林提出其与米娜、太阳鸟公司存在借款,其仅意在通过受让公司部分股权,以担保借款债权实现,而非意在成为公司股东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合理性。乔从林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以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分红的意图,亦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公司分红,乔从林转出股权时,李宝恩与公司的债务纠纷尚未立案,故乔从林不存在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历史股东的主观状态与债权人债权的形成时间作为历史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更为公允。若股权转让前,债务已经形成,历史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有明确的预期。以及,若历史股东0对价转让或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没有履行能力的股东,或是在债务形成后、公司为债务人的案件诉讼过程中或者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转让股权,可以视为明显存在恶意,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文章配图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章配图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 返回新闻洞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