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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实务--电子数据审查与核心辩点深度挖掘

一、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态势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活动大多依托互联网、移动电子设备,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互联网日益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要领域。在互联网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社会危害严重。

(一)刑事打击态势

2024年,全国公安机关持续开展“净网2024”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整治各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按照“打源头、摧平台、断链条”的工作思路,聚焦信息泄露、信息倒卖、信息使用等关键环节全力破案攻坚,严厉惩处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业“内鬼”,坚决捣毁买卖个人信息的“地下黑市”,循线斩断非法贷款催收、骚扰广告营销等犯罪链条,侦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7000余起。

(二)新特点新趋势

1. 根据“市场需求”瞄准特定对象,针对性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一些不法分子紧密追踪“黑灰产市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需求,有针对性地猎取、梳理、分析公民个人信息,甚至形成专门数据服务商,为下游犯罪提供定制化“原料”支持;

2. 犯罪技术迭代更新,犯罪手段更趋智能化隐蔽化: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爬虫、木马病毒、渗透工具等黑客技术入侵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各类系统,批量获取后出售,进行非法获利。部分个人信息售出后被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3. 网络“开盒”助推网暴升级,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网络“开盒”行为目的多样。“开盒”行为人通过“社工库”(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而搭建的数据库)等非法获取他人隐私信息,并散布引导网民攻击骚扰。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规定

刑法(2009) 修正案七 第一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增设为犯罪,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2015)修正案九对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提升法定刑配置水平,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增加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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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司法解释及解读

1. 2017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解读:

明确《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的具体范围:涵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级中所有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条款。

法律层面:2021年实施的专门性核心法律: 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 第四编 人格权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以及 2017年实施的 网络安全法 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对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也做了相关的规定;

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惩治对象以自然人为核心,单位单位作为该罪主体的情形较为少见。未来,若要推动该类犯罪惩治向纵深发展,公司类涉案行为或将成为重点规制对象。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着重对公司在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活动的安全要求作出明确规制。

比如:

2025年实施的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了关于网络数据处理者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2024年实施的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四章 个人信息网络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做了明确的规定;

部门规章主要针对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物业管理、宾馆住宿服务、快递、网约车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就个人信息安全作出专门性规定,比如:

2023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

202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

2025年,公安部和网信办发布的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

2022年,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的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等等...

(2)“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解读:

从实践来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 购买、收受、交换、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此外,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违反上述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网络运营者应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需综合审查其是否已实际落实符合法定标准的技术措施。若网络运营者已依法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其相关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不构成相应犯罪。具体可参照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260)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包括《GB/T 41391-2022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要求》、《GB/T 42574-2023 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GB/T 37964-2019 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GB/T 35273-2020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前述标准针对网络运营者在全业务生态中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技术合规要求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可作为认定其是否采取 “必要技术手段”的重要依据。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其中:

(1)“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解读

Ø 犯罪主体与行为对应的证据审核

重点是确定犯罪行为由涉案犯罪嫌疑人实施,需从 行为依据、具体行为、介质关联 三个层面审核证据:

§ 行为违法性依据: 当事人关于所从事的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公司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领导、同事关于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的证言等,以此确认其行为是否超出合法职责范围,进而证明其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具体侵权行为审查: 针对出售、提供行为,审核即时通讯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信息交易及违法所得情况;针对窃取等非法获取行为,除相关言词证据外,还需审核入侵IP地址、侵入痕迹的勘验笔录、涉案木马程序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若是履职中非法收集信息,需重点审核其职业职责证据与信息收集的关联性;

§ 涉案介质关联性审查: 审核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还有存储介质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实存储涉案信息的电脑、云盘等介质由其实际控制或使用。

Ø 涉案信息真实性的证据审核

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审核时需区分单条信息和批量信息:

§ 单条信息: 可通过被害人提供的原始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权威数据库的同一性比对说明等证据来佐证其真实;

§ 批量信息: 重点审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虚假、重复信息,若有则需依法剔除该部分信息,避免以无效数据作为定罪依据。

Ø 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核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审核需从“明知” 和“积极实施”两方面入手:一是审核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所在公司营业范围、职责说明等证据,夯实其明知自身无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资格这一事实;二是审核远程勘验笔录、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支付账户明细等,以此证实犯罪嫌疑人积极实施了窃取、出售、购买等侵权行为,进而印证其主观故意。

Ø 犯罪情节对应的证据审核

用于判断犯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审核证据需覆盖多类关键事实:一是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资料等,确认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类型;二是审核涉案信息购买者的证言、供述,证实信息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依据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明细,核算违法所得金额;此外,若存在被害人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况,还需审核死亡证明、伤情鉴定、经济损失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2)“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的解读

Ø 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交织的案件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Ø 与跨境赌博犯罪相交织的案件

两高一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项第3目规定,为实施赌博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向实施赌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Ø 针对法官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与信息权益侵害类犯罪

最高法《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泄露、传播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法官或其近亲属信息,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法官或其近亲属隐私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疑难问题及典型案例解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案例1:单纯手机电话号码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

龙某某案发前系北京某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龙某某为拓展其经营的证券投资顺问有限公司的业务,通过网络购买等非法方式从他人处获取被刷减姓名、住址等信息的股民群体纯手机号码46万余条,后安排业务推销员使用上述手机号码向他人推荐股票并获利人民币110万余元。经查,龙某某经营的证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具备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2022年10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龙莱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月12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龙莱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5月26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龙某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争议焦点】

无识别标签的单纯手机号码能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可识别程度能否纳人刑法保护范围?

【司法认定依据】

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与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绑定,具有可识别特征,属于司法解释列举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第一,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符合可识别性标准,具备“识别”与“关联”到具体特定自然人的双重属性:

本案中,经过删减的股民群体纯手机号码具有很强的身份指向性,仍可以体现机主的经济能力、特定商业需求等个人特征,且仅凭手机号码就可以直接联系到某个具体的个人进而实现其推荐股票的目的。因此,缺少姓名的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并不影响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现,更不会削减手机号码的指向性,属于能够单独识别的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借助利益衡量原则合理厘清“可识别性”的具体边界,明确特定群体对其手机号码具有相对的排他性支配权:

本案中,对于股民群体的手机号码而言,虽然其要在一定范围内和某些使用场景中被他人合法知悉,但该群体人员并不希望随意扩大手机号码的知悉范围,尤其被用于广告推销、电信诈骗等活动。因此,特定群体的人员对手机号码的知悉范围和使用场景具有个人信息自决权,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

第三,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个罪保护法益入手,以个人信息安全与生活安宁为本罪法益保护内涵,明确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具有法律可保护性:

第四,经过匿名化处理的特定群体纯手机号码,因与公民个人仍然存在紧密的连接性,不应属于去识别化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虽然对股民群体的姓名、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做了隐匿处理或者删减,但是个人电话号码并未作技术性处理,未对电话数字排列进行不可逆的更改与删除处理,未切断电话号码与股民群体连接造成的信息侵害等风险,不能认定为《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去识别化信息”,涉案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范畴

【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66832条,获利人民币100.20元。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王某先后2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5410条,获利人民币30元。上述信息资料共计72242条,共计获利人民币130.20元。2016年3月至4月,王某与方某(另案处理)多次交换各自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料,其中王某发给方某的信息共计154440条,方某发给被告人王某的信息共计84822条。以上信息合计31万余条。根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涉案的31万余条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信息,总计9.2万余条。第二类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企业信息,经统计,王某出售、提供给杨某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69511条;王某提供给方某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144765条;王某从方某处获取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4996条;以上三项合计21.9万余条。

【争议焦点】

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可以合理推断出权利主体并不排斥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提供、传播、出售给他人的,应不应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处罚?

【裁判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第二类信息的性质认定。被告人王某当庭供称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为核实王某的说法,经随机抽取6条,王某当场向审判人员、公诉人演示了登录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材料网等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除1家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由此,可以判断第二类信息应当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涉及的信息数量时,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被计入在内。据此,扣除该类信息数量,应认定涉及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为9.2万余条(即按前述分类的第一类信息计算)。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有类似规定)据此,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本案虽然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二)“非法获取”的认定

【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在xx家居店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因业务需要,通过索要、交换等方式收集了大量包含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南京市高淳区各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为拓宽业务渠道,先后免费向胡某某、黄某某等11人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83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以及非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的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分析】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在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其他方法”是“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方法。同时,一些房产中介、物业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与同行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手机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也属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四、辩护要点解析

(一) 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要点: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是贯穿定罪量刑全流程的核心证据,这类数据涵盖数据库记录、服务器日志、程序代码、交易记录等关键内容,是认定信息获取方式、数量、类型及行为违法性的核心依据 —— 既能够印证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等行为,也能通过去重、筛选等技术手段精准确定涉案有效信息条数,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提供量化支撑。同时,电子数据还能还原信息流转轨迹、锁定行为人身份,是串联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关键链条,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直接决定案件的定罪走向,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

1. 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要点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电子数据审查中,涉案存储介质(含手机、电脑、U盘、硬盘等)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电子数据是否存在篡改、增删等影响真实性的情形,属于核心实质性审查内容。

以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具体阐释该类电子数据篡改风险的审查要点与实操路径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在网络兼职期间,受他人指使,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支付宝、钉钉平台的技术漏洞,以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号码后,进一步获取与该手机号码相关联的公民个人信息。自2021 年2月起至被抓获时止,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 1150991条,并通过出售上述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侦查机关在依法扣押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手机、U盘)中,查获存储有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多个xlsx、csv、txt文件,相关文件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电子数据审核要点】

重点审查涉案文档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访问时间等时间属性,与扣押时间进行比对,依照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该案经核查,案涉部分文件的修改时间与检材扣押时间存在冲突,具体表现为相关文件的修改时间系在检材被依法扣押之后形成,此节足以说明涉案电子数据可能存在被篡改、污染的情形,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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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2. 电子数据关联性审查要点

电子证据的载体形态具有多元复杂性,其既有网络服务器、云存储平台等虚拟存储介质,也有计算机单机、硬盘、光盘、U盘等物理存储载体。不同类型载体的系统架构、数据存储机制及访问查看规则存在显著差异。基于此,审查电子证据关联性的核心,需要从两个关联维度开展实质性审查:一是电子证据所承载的内容信息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确保数据内容能够直接或间接印证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二是电子证据存储介质与涉案操作者之间的关联性,通过技术痕迹溯源(如登录记录、操作日志、权限配置等)建立虚拟数据与实体主体的对应关系。

以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具体阐释该类案件中,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要点与实操路径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开祥制作一款具有非法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功能的手机黑客软件,打包成安卓手机端的APK安装包,发布于暗网茶马古道论坛售卖,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于芥子论坛(后更名为快猫社区)提供访客免费下载。用户下载安装颜值检测软件使用时,颜值检测软件会自动在后台获取手机相册里的照片,并自动上传到被告人搭建的腾讯云服务器后台,从而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共计1751张,其中部分照片含有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

2020年9月,被告人李开祥在暗网茶马古道论坛看到黑客资料帖子,后用其此前在暗网售卖APK安装包部分所得购买、下载标题为社工库资料数据转存于MEGA网盘,经其本人查看,确认含有个人真实信息。2021年2月,被告人李开祥明知社工库资料中含有户籍信息、QQ账号注册信息、京东账号注册信息、车主信息、借贷信息等,仍将网盘链接分享至其担任管理员的翠湖庄园业主交流QQ群,提供给群成员免费下载。经鉴定,社工库资料经去除无效数据并进行合并去重后,包含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00万余条。

【电子数据审核要点】

关于通过软件窃取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审核:

审核颜值检测应用软件提取代码中载明的人脸信息上传目标 IP地址、请求时间等核心数据,核查该IP地址是否与被告人李开祥所搭建的腾讯云服务器公网IP地址是否一致;查阅腾讯云服务器的访问日志、操作日志等数据,审查日志中记载的上传请求时间与涉案软件实际上传人脸信息的时间是否存在矛盾。此外,对腾讯云服务器的注册实名认证信息、后台操作权限记录等进行审核,确认该服务器是否由被告人李开祥单独控制、使用;同步审查被告人的暗网访问记录、涉案论坛账号注册信息及涉案软件上传发布时间等电子数据,核实前述信息与被告人的账号注册时间、实际操作时间是否存在时序冲突或关联性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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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库资料分享行为的审核:

核查 MEGA 网盘的注册登记信息(含注册邮箱、绑定手机号码等),核实该信息与被告人李开祥的实名身份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若鉴定意见已附卷 MEGA网盘的文件上传日志、下载日志,需审查日志记载的文件上传时间、下载时间,与被告人李开祥购买涉案社工库资料的时间节点、向 QQ群分享网盘链接的时间节点是否存在时序冲突;同时,对日志文件中记载的客户端User-Agent标识信息进行技术分析,结合设备唯一识别码、访问IP地址等数据,核查该等信息与被告人李开祥名下关联的设备、常用网络地址是否存在对应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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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个人信息认定与数量审查要点:

需要围绕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属性界定、公开性与同意要件认定、数据查重与无效数据排除三个维度来进行:

1. 审查涉案信息的类型属性:

审核明确涉案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高度敏感公民个人信息”(如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敏感公民个人信息”(如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还是普通公民个人信息,进而明确量刑情节;

2. 审查涉案信息的获取渠道与同意要件:

审核涉案信息是否来源于公开可查询渠道,若为公开信息,需进一步审查对该信息的处理是否符合“合理利用”边界,能否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推定已获得自然人概括同意,排除 “非法获取” 的认定基础;

3. 审查数据处理的技术合规性:

审核个人信息查重所采用的核心策略(如唯一标识字段设定、重复判定标准、去重规则等)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在统计涉案信息数量时,是否已依法排除无效数据(如格式错误、虚构、空白等不具备实际识别意义的数据)。

(三)互联网平台突破数据合规审查要点:

实质上,互联网平台违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仍然比较多,但针对此类平台主体的刑事规制尚未形成充分覆盖,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追诉对象仍以自然人为主。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场竞争场景下,部分企业为实现对新兴平台的竞争压制,存在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由发起刑事控告的情形,本人在执业过程中就办理此类案件。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相关国家标准,针对网络运营者在全业务生态中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技术合规要求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可作为认定其是否采取 “必要技术手段”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重要依据。

因此,此类案件的出罪辩护,核心在于以该类国家标准为审查依据,从平台产品的权限设置、数据获取的技术路径与实际操作流程是否符合规范出发,重点审查平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突破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边界,进而对“非法获取”的刑事违法性作出否定性论证。

以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具体阐释该类案件中对证据审查的要点以及辩护策略:

【基本案情】

某互联网公司在运营其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APP)过程中,在提供相关网络服务之中,未依法获得用户有效同意,擅自大量采集用户个人位置信息及身份信息。某地公安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证据审核和辩护要点】

在涉案证据审查环节,应重点围绕涉案APP应用程序关于公民个人信息获取的配置规范与核心代码展开实质性审查,核心聚焦其信息采集行为是否违背个人信息保护“最小必要”原则。

(1)核验权限声明:

认定涉案APP是否超出“最小必要”原则的采集边界,应以审查其配置文件中声明的权限范围为前置性审查步骤,通过核验权限声明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关联性。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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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app即对所有个人信息中收发短训、精确定位等权限进行了申明;

依据《GB/T41391-2022 信息安全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要求》附录D: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范围:

对应该app业务生态,确定是否满足最小必要原则。

(2)核验是否进行用户弹窗同意:

通过对涉案 APP 进行功能性运行测试,还原其实际使用场景,并对应用程序源代码开展技术性审查,重点核验权限授权弹窗的触发逻辑及相关代码实现。同时,依据《GB/T 42574-2023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对涉案 APP 所属行业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告知-同意”规则落实情况,进行法律评价。

告知环节:

审核app隐私条款是否载明该业务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等核心事项对个人用户进行了详尽的说明;

同意环节:

同意应当满足“自愿、明确、可撤回”的核心要求,因此在app应用中常见的弹窗授权,需要明确列出具体权限名称及使用目的,提供 “同意”“拒绝”“仅在使用中允许”等可选择项。

辩护律师应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相关国家标准为核心审查依据,结合涉案平台的业务生态特性及信息处理的实际需求,围绕其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规性展开辩护,进而就涉案平台不构成犯罪(无罪辩护)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罪轻辩护)提出具体辩护意见。

总结

综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需以技术解析为核心抓手,精准解析电子数据、平台技术架构与信息处理流程,同时紧密结合法律、部门规章及国家标准,从事实与法律双重维度构建辩护体系,实现无罪、罪轻等最优辩护效果。

作者简介

白浩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浩,先后在大型央企、知名外企从事电子系统设计和集成电路推广应用;熟悉电子信息相关的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产业。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始终聚焦涉技术类刑事案件的辩护核心能力建设,深耕电子数据取证领域,系统掌握 Windows、Android、IOS 等主流操作系统的文件深度取证与解析技术,精通服务器平台端数据的勘验、固定与关联分析方法,能够精准识别电子数据中的关键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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