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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二手车交易遇“调里程表”:能否认定“欺诈”及主张“退一赔三”

在二手车交易中,因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二手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面临诸多的交易风险,新手或者外行购买二手车,一不小心就会被坑。二手车经营者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事项,否则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比如:故意隐瞒真相销售事故车、水泡车;车辆里程数造假;车辆维修保养缺失、车辆重要部件状况未如实告知;隐瞒如发动机、变速器等核心零部件的维修、更换记录等。其中,“车辆里程数造假”即“调表”,是指采取手段使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与车辆里程表显示数不一致,进而误导消费者,系实践中认定二手车销售欺诈的典型情形之一。那么“调表”能否一定构成欺诈以及消费者能否主张退一赔三,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

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欺诈”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欺诈行为可以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了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那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常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仍隐瞒真实情况,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二,基于欺诈的主观心理而实施欺诈行为,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第三,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第四,受欺诈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主体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主张赔偿损失。因此,能否适用三倍赔偿首先要看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就消费者认定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如果消费者购买车二手车是为了生产经营,则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也就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 在(2022)浙0783民初105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开办有一家玩具公司,而其购买的车辆在后部有较大空间可用以运货,日常中用以运输玩具,送货到货运站,说明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其消费行为属于经营性消费,不属于生活消费,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就经营者认定而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商业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可见,经营者从事的商业经营活动应具有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因此,如果是个人偶尔出售自己的私家车,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经营者,同样不能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定。 在 (2023)渝01民终110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界定该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应重点考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牟利经营活动。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项某长期进行二手车买卖活动并牟利,因此,李某琴关于项某是经营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实践中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裁判不一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中,判断二手车行是否构成欺诈,一般可从其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进行分析。二手车里程数关系到车辆的使用寿命、交易价格、后续保养乃至安全性能,属于二手车的重要信息,也是二手车品质的重要指标,对消费者是否购车起到重要作用,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如果故意隐瞒属于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因此,如果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经营者未披露车辆的实际里程数这一重大信息,致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购买车辆,则其就存在明显的过错,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请求撤销相关交易行为、返还商品,经营者应当返还价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赔偿消费者的其他合理损失。 在 (2024)浙0702民初78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老五车行作为二手车经营者,怠于履行核查义务,存在隐瞒车辆真实信息以增加缔约机会、提高缔约成功率的主观故意,实质上影响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购买决策,老五车行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并有权要求老五车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但是,有的法院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故意调表或者存在明知调表而隐瞒车辆里程数的行为,才能支持三倍赔偿的主张。 在(2024)苏02民终457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针对涉案车辆的公里数,苏某仅是将其从收车人处得知的信息转告章某某,而未作进一步核查,对此,苏某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售车时未对车辆实际公里数尽到核查义务,存在过错,但据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认定苏某存在侵权的故意,其违约过错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合同责任予以救济,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苏某向章某某退还车款,未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由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明显存在欺诈的故意过于严苛,加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二手车经营者作为专业的经销商,其理应具备高于一般人的专业注意义务,其有义务对影响车价的里程数、车辆性能等信息进行核实和披露。即使调表行为不是其所为,但是其仍然有义务进行核实里程数的具体情况,如果其怠于履行的话,应当属于“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而认定为欺诈。

但是,如果二手车经营者已委托第三方对标的车辆进行鉴定或调取了标的车辆4S店的维修保养记录等,均未反映里程数存在虚假情况,则能够认定经营者已经尽到基本的注意及披露义务。后续如果发现存在调表情况的,也不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定。

在此提醒消费者在签订购买二手车合同时,要选择正规且有资质的二手车经营者。对于车辆的车架号、车型、车况、里程数等重要信息都应写入合同中,并要求出卖方保证车辆的重要信息系真实无误,以便用于日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上观点仅属个人见解,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窦江丽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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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首都师范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侵权责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以及担任企事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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