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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实务|串通投标罪的辩护要点解析,从无罪判例看实战策略

串通投标罪是招投标领域中较为常见的一类经济犯罪,尤其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转让等场景中频繁出现。然而,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行为是否构成招投标”“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等方面,往往是控辩双方交锋的重点。

本文结合《刑法》第223条、相关司法解释及多个无罪判例,系统梳理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并提炼出实务中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

一、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包括 两种行为模式 :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

(二) 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无论哪种模式,均需满足 “情节严重” 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8条, 情节严重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串通投标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一)行为性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

串通投标罪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行为。若实际行为属于拍卖、竞买或挂牌出让,则不构成本罪。

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

要旨: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 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1251号 黄正田、许敬杰等串通投标案

要旨: 拍卖与投标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刑法也没有明确将串通拍卖行为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3-1-095-001号 张某军、刘某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要旨: 串通投标罪系发生在招投标领域的犯罪。挂牌出让和招标出让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两种相互独立的方式, 行为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的,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要件 ,依法不能认定串通投标罪。

案例: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2018)赣0403刑初569号 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帅济平串通投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要旨: 九江石化公司的所谓招投标实际就是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招标投标一般是指招标人就某特定事项向特定相对人或社会发出招标邀请,有多家投标人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通过对投标人在价格、质量、生产能力、交货期限和财物状况、信誉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平衡的基础上选定投标条件最好的投标人,并与之进一步协调、商定最终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合同。招标投标和竞价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二者在概念内涵、标的、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本案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 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九 XX 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帅济平犯串通投标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九 XX 庐石化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帅济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招投标程序本身违法或不存在

若招标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未完成,或仅为形式所需,则不能以串通投标罪评价相关行为。

案例: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14刑终234号 谭某1串通投标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要旨: 本院认为, 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某1和谭某2的行为 。另外,上诉人谭某1与谭某2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某2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某1、谭某2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对该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682号 周正文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要旨: 本院认为,上述口头通知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对于未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罚或补救,不能认定为中标。另一方面,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为人民币52.29元/m3,《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人民币52元/m3;招标文件确定土方工程量约为31万m3,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为312188m3,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278873.7m3;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未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施工合同》则约定了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合同金额收取1‰的违约金。上述三处不一致,大坤公司、海斯公司均承认是在电话通知大坤公司中标后,双方再行协商的结果。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系合同的基础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相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三处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且本院也查明被告人周某代表大坤公司与中地公司、海斯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28日就海斯大厦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协商的事实,虽无证据证明该次协商的具体内容,但海斯公司的赵某1、雷某亦承认两家公司就工程量、工期、价款、卸土位置进行了沟通,连同海斯公司的湛某、杨某等证人就海斯公司将黎某公司、创高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大坤公司的公司账户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周某则辩解2011年8月26日、28日两家公司就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海斯公司主动提出走招投标形式、对另外两家公司是大坤公司找来陪标亦是知情、故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大坤公司的辩解意见,虽无证据予以证成,亦无证据予以证伪。综合上述分析, 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来看,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创高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某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海斯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海斯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且如上所述,海斯公司亦无法认定为招标人。且《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本案中违约金的后果是海斯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后果,并非被告人周某及大坤公司造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m3比大坤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52.29元/m3更加有利于海斯公司,更加难以认定给海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坤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不存在“串通报价”行为

若多家投标企业实际为同一人控制,或采用“报价承诺法”等方式,无法体现串通报价,则不构成本罪。

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1564号 汪某强、冯某东等人串通投标案

要旨: “报价承诺法”招标,是指由招标人提出要约价,投标人以承诺方式响应,招标人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产生中标人。 无论参与投标的企业由一人还是多人控制,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224号 穆萌、夏侯银龙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要旨: 对被告人穆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穆萌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组织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证人郝某、张某6的证言证实现有的投标材料系后来补办,且被告人穆萌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人穆萌, 其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

若公诉机关无法证明串通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本罪。

案例: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133号 被告人王卫清等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标底透露给被告单位浩峰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某某的辩护人和倪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本案中,招标文件上招标人是集安市烈士陵园公墓管理中心,招标代理机构是集安诚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投标最高限价方式招标。而王某某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招标代理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 即便与投标人有串通行为,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及被告单位浩峰石材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串通投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和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五)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若中标金额未达追诉标准、未中标或多次串标金额不能累计,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刑初55号 蔡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要旨: 不能在刑法分则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串通投标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参照或作出类推, 即不能将单次中标金额未达二百万元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其他串通投标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达到二百万元,对该单次投标行为进行追诉 。

案例: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4刑初89号 张某、赵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要旨: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事实中虽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第十起至第十三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事实中虽四被告人及其关联公司未中标,但上述相关工程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行为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意见,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各自参与的上述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 》】第七十六条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串通投标行为应予追诉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五)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从前述规定的本意来看,以相关数额来确定是否对串通投标行为立案追诉均是指的单次串通投标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标准(二)》审理本案。虽然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犯罪规定了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但并不能在刑法分则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其进行参照或作出类推,即不能将单次中标金额未达二百万元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其他串通投标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达到二百万元,对该单次投标行为进行追诉。据此,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查证属实的上述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六起事实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只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与其他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立案追诉该2起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 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至第十三起、第十五起和第十六起事实中四被告人及其关联公司未中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标准(二)》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其他追诉标准,依法应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结语

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也要准确把握“情节严重”这一核心要件。通过对比行为性质、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串通报价、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等多个维度,律师可以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不起诉的有利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单一辩护点往往难以实现无罪判决,多个关键点共同发力,才能有效打破控方证据链。希望本文能为各位同仁提供有益的参考。

作者简介

张雪峰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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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峰,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专业领域为金融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刑事冤假错案申诉、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执业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办理了多起轰动性刑事案件,包括内蒙古王力军无罪案(列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张美来申诉无罪案等案件,被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等多家权威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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