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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亨动态|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裁判标准与依据解析

指示交付,学理上又名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当动产被第三人占有时,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即转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指示交付是动产物权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从现代商业的高效需求出发,这样便捷的交付方式能够很大程度简化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交易达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指示交付”使用的频率较高,有些符合法律对于指示交付的规定,有些却并非在法律框架内的立法原意。本文旨在从指示交付的内涵、指示交付的动产物权转移时间、指示交付是否有必要通知第三人这三个问题出发,对指示交付裁判标准进行研究,以期对读者提供参考。

一、指示交付的法律内涵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在吸收物权法的基础上,删除了“依法”二字,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动产物权流转效率与灵活性的进一步重视。毕竟“依法”二字的限定,可能使得某些情况下,即使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直接占有动产,但“负有交付义务的人”难以通过转让请求权的方式实现交付,从而增加了物权流转的复杂性和成本。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指示交付制度的核心要件由“指示”+“让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两部分构成。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①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②让与人将返还原物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其适用的结果是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然而,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混淆指示交付系物权变动当中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向受让人让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这一基本概念要义,将指示交付作为债法上的指令交付相关款项进行使用。如(2017)粤20民终26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同意按照B公司的指示向C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为典型的指示交付,达成指示交付的合同主体是A公司和B公司,C作为指示交付的对象,其并非指示交付合同的合同主体”。又如,(2024)新01民终49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李某乙主张应公司指示将李某甲的借款直接转账给其他客户,既已指示交付他人,那么李某乙向某公司转账的款项与李某甲出借款项就不具有关联”。实则上述情形下,系直接占有人按照指示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款项,并非指示人通过转移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与受让人达成交付合意,完成观念交付。这种适用过度依赖于指示交付的表面文义而容易出现术语运用名实不符的矛盾。

二、指示交付下动产物权的转移时间

基于指示交付的内涵,在指示交付过程中存在两个基本环节,其一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指示交付的合意,其二为占有动产的第三人向受让人转移占有的行为。这两个基本环节当中,究竟是在指示交付合意达成时动产物权就发生转移,还是在第三人向受让人转移占有时动产物权才发生转移,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尽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第2款规定曾对此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百二十七条完全延续该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但是实践中发生的情形复杂多样,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极有可能并非法律期待的“返还原物”的所有权人,而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形下,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本身就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又何谈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自始不具备发生条件,第三人不能够向受让人实现交付之行为,又如何能够体现出指示交付达成动产物权变动的最终法律目的和效果?概言之,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只有对转让的动产享有所有权,才享有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才可以将这一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当然,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在特定方式下动产交付的时间点,即当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达成协议并生效时,视为动产已完成交付。这一法律解释自然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定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指示交付合意时,动产物权发生转移。

【以案释法】

(2020)最高法民申6427号案: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品杰公司或浩鑫公司出售终端机是为了融资且自始控制和运营着终端机,而且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必须实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均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故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案涉终端机为“同一物”及实际交付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20)鲁09民终4625号案: “指示交付是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交付的一种基本方式,广泛存在于现实物品交易活动中,有权处分是主要状态,有权处分时亦需要对物权变动的时间点进行判断。该规定系对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方式下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点的进一步明确,并未规定仅适用于无权处分,按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要求,在有权处分状态下,运用指示交付方式进行动产交付时,判断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显然应当适用该规定。故丰莱润公司关于不能适用该规定判断案涉铁矿石物权变动时间的意见不成立”。

三、指示交付是否应当通知第三人

指示交付的成立是否需要将返还原物请求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这一点不仅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观点。

观点一:指示交付应当通知第三人,且自通知到达第三方后才完成交付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作为一般公示方法,就必须要求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必须完成对受让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作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虽然现实交付侧重于物理上的直接转移占有,而观念交付则以非直接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实际交付。尤其是在指示交付过程中,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向受让人转让返还原物所有权,其形式类似于债权让与,也应当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规则,及时通知第三人,否则该转让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

(2020)川15民终726号案: “ 所有权属于物权,合同签订时合同即生效,但是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为物权的变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应交付。而案涉基酒的交付方式变更为指示交付后,即需要所有权人指示第三方交付的行为,即要在通知达到第三方后指示交付才完成,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本案和久集团与大荒缘公司虽然签订的《货权转让书》,但是大荒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通知达到案涉基酒储存方白云池公司,因此案涉基酒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观点二:指示交付通知第三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上文所论,持有另一派观点的人则认为,指示交付的核心要素是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向受让人让与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让与并非实践行为,只要转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使该请求权转让于受让人。因此持有这一观点的相关人员认为,动产物权的取得并不以第三人是否收到通知作为必要生效要件。

【以案释法】

(2020)鲁09民终4625号案: “物权法及物权法解释一并未规定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后应当通知第三人(货物占有人),现实交易中让与人可以通知第三人,目的应是为保证交易安全顺利,避免因第三人不能及时得知权利人的变动导致交易过程复杂。 但通知第三人并非让与人的义务,亦不能因让与人未通知第三人而否定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和时间 ”。

(2020)京0115民初16241号案: “ 本院认为,根据指示交付的相关法理,指示交付中,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请求权。并且,转让人在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后,并无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也就是说,通知第三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从另一角度理解,可以得出下面结论。既然动产物权的指示交付,其成立需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转让人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来代替交付。则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转让人其后向第三人发出的就其已转让财产的通知,并不能发生补正指示交付所缺法定要件的作用”。

观点三:指示交付是否通知第三人不影响动产物权转移,但为保障交易安全有必要通知

当然,也存在中立方,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指示交付情形下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后,还是及时通知第三人为宜。但需强调的是,是否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第三人亦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则应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毕竟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不仅要有交付的意思表示,更主要的在于标的物的转移占有。

【以案释法】

(2019)津民终232号案: (二)指示交付通知是否影响物权变动。对于远航码头公司,交易市场公司起诉请求其交付涉案货物并办理出库手续, 其实质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通常所说的“提货权”。远航码头公司作为占有媒介人,也是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第三人,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占有涉案货物,裕玺实业公司、滨海港湾公司转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尽管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与债权转让不完全相同,但为避免出现远航码头公司交付错误,有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通知货权转移情况。但通知第三人的行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让与人即使没有通知第三人,也不影响指示交付所产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结语: 指示交付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和替代,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设置目的是通过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实现对动产物权的转移。为此,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在与受让人达成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时,物权即发生变动,并不要求动产的实际占有状态发生转移。但实际交易中,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指示交付的具体操作过程往往伴随着一系列的程序要求和安排,对于第三人进行通知虽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为确保交付行为顺利实现,仍然要保证通知及时到达第三人。

作者团队简介

李红枝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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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投融资纠纷等复杂的商事诉讼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股权投资与并购、破产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其提供风险防控、规范治理及争议解决的系列方案。凭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全面的知识架构、深厚的专业功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晶晶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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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业务。曾参与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股权回购争议解决、合同审核法律服务、股权融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激励法律服务等。

易廷静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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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 公司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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