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周某某重婚罪一案的特殊性在于,其陷入重婚罪指控的根源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一房二嫁”,而是 源于年少时被诱导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 。当这一存在重大瑕疵的登记成为刑事追责的依据时,胡磊律师以“ 虚假身份登记婚姻自始无效 ”为核心辩护方向,通过细致的法律论证推动行政机关纠正错误登记行为,最终促使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案不仅厘清了虚假身份登记婚姻的效力边界,更展现了刑事司法中对“形式合法”与“实质正义”的平衡,为类似案件中如何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7日,时年17岁的周某某在蔡某1的诱导下,使用了一张与真实信息完全不符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131***************,姓名虽同为“周某某”,但出生年月、人像信息均系伪造),在河北省z县民政局与蔡某1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并生育蔡某2、蔡某3两名子女。2016年,周某某因与蔡某1关系破裂,选择外出打工并脱离共同生活。
2018年5月17日,周某某向z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蔡某1的同居关系,这一举动表明其主观上认为与蔡某1的关系并非合法婚姻。同年6月25日,因对法律程序认知不足,周某某撤回了该起诉。2019年1月23日,周某某使用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号码131***************),在河北省g县民政局与王某1登记结婚,二人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同年生育一子王某2。
2023年4月6日,周某某因涉嫌重婚罪被g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31日,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2024年8月1日,g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g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于8月19日向g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z县民政局于2025年7月作出撤销周某某与蔡某1婚姻登记的决定,认定该婚姻自始无效。据此,g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7月21日决定撤回起诉,7月28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同年8月5日,g县检察院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周某某与蔡某1于2008年作出的婚姻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控方认为,该婚姻登记经民政部门正式办理,且在较长时间内被实际履行(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周某某在未解除该婚姻的情况下与王某1登记结婚,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且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婚姻双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婚姻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即合法受保护。
辩方则主张,该登记使用的身份证信息虚假(出生年月、号码、人像均不真实),且周某某登记时年仅17岁,未达法定婚龄,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婚姻登记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周某某是否具有重婚罪的主观故意?
控方提出,周某某明知与蔡某1存在婚姻登记,仍与王某1结婚,主观上存在“明知有配偶而重婚”的故意。
辩方反驳称,周某某曾起诉请求解除与蔡某1的“同居关系”,表明其主观上不认为与蔡某1存在合法婚姻,对前婚姻效力存在认识错误,缺乏重婚罪要求的直接故意。
辩护意见(精选)
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主要理由如下:
从主观层面看,周某某无重婚的直接故意。 她在2018年主动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蔡某1的“同居关系”,虽因法律知识欠缺撤诉,但足以证明其试图终结这段关系的主观意愿。其对2008年婚姻登记的效力存在认知偏差,始终认为该关系属于非法同居而非合法婚姻,不符合重婚罪“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主观要件。
从客观层面看,周某某与蔡某1的婚姻登记自始无效。 一方面,2008年登记时周某某年仅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其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应属无效。另一方面,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信息虚假,违反《居民身份证法》关于身份证登记项目唯一性、真实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使用虚假材料取得婚姻登记”,该行政行为因重大违法而自始无效。
参考类似判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肖益洪、徐某重婚案”中明确, 未达法定婚龄且使用虚假材料办理的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周某某的情况与该案例高度一致,均存在未达婚龄、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情形,依据“同案同判”原则,不应认定其构成重婚罪。
此外,若认定周某某构成重婚罪,将导致逻辑矛盾:使用虚假身份的违法登记被认可为合法婚姻,而使用真实身份的合法登记反而被否定,这既违背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也与保护合法婚姻的立法目的相悖,实质损害了王某1的婚姻权利。
处理结果
2025年8月5日,g县检察院对周某某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婚姻登记效力”的认定,这一问题横跨行政法与刑法领域,需从多重维度解析:
从行政法角度看,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效力取决于登记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婚姻登记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2008年的婚姻登记因使用虚假身份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z县民政局事后撤销登记的决定,正是对这一违法性的确认。行政行为的撤销具有溯及力,意味着该婚姻登记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而非“自撤销时无效”。
从刑法角度看,重婚罪的成立以“ 行为人存在合法有效婚姻 ”为前提,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并非是婚姻当事一方的情感利益而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度”。若前婚姻因登记行为违法而自始无效,行为人自始不具备“有配偶”的身份,后续结婚行为自然不构成重婚。g县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机关撤销登记后撤回起诉,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刑事追责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前提事实为基础,不能将违法行政行为作为定罪依据 。
此案也暴露出基层婚姻登记工作的疏漏。若登记机关严格核查身份信息,虚假登记本可避免。同时,它警示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婚姻登记形式存在”与“婚姻合法有效”: 不能仅凭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认定婚姻合法,更不能机械套用刑法条文追究刑事责任,而应结合登记程序的合法性、行为人主观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 。
此外, 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 值得关注。本案中,行政机关撤销登记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走向,表明在涉及婚姻效力的刑事案件中,应优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厘清婚姻合法性,再启动刑事追责,避免刑事程序先行导致的认定偏差。
结语
周某某案的处理过程,是行政纠错与刑事审慎协同作用的典型范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周某某要求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但经过律师的争取,人民法院依法制发了司法建议要求民政部门自行纠错,但民政局收到司法建议后依然未作为。
辩护律师经过有效的庭外辩护,依法争取到了上级部门的支持,最终协调z县民政局撤销错误婚姻登记,纠正了持续十余年的违法行政行为;g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变化撤回起诉,避免了将行政违法后果转化为刑事处罚,体现了司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刑辩律师主战场在法庭,解决问题却不一定在庭内。此案的启示在于: 婚姻登记不仅是形式上的登记行为,更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任何因虚假材料、程序违法导致的登记,都不应成为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 在刑事司法中,对于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坚持“先行政后刑事”的逻辑,先通过行政或民事程序确认婚姻合法性,再判断是否符合刑事犯罪构成,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关系。
唯有如此,才能既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违法登记予以否定”的价值导向,真正让司法结果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作者简介
胡磊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磊律师,曾在国内一线新闻媒体从事调查新闻报道十年,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类刑事案件辩护、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代理以及行政诉讼与复议,擅长疑难刑事案件的体系化处理和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从业以来,其秉持“用良知办好每一起案件”的执业初心,在代理多起全国关注的案件中实现了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