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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示警】:谨防转让公司陷入骗局卷入刑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统计数据显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成为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起诉人数的“第三大罪”。而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牵涉最多的,是“断卡”行动中所阻断的电话卡、银行卡交易。近些年,两高一部专门针对涉“两卡”犯罪活动已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涉两卡违法犯罪活动正处于高压严惩态势。一般的企业运营,并不会直接涉及“两卡”犯罪活动,但也正因此不少企业家疏忽大意,未妥善保管企业账户致使公户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跑分”等洗钱活动,身陷囹圄。

2023年7月6日,泽亨律所主任张雪峰律师受委托为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提供法律帮助,凌晨接受委托,连夜驱车500余公里去羁押场所安排会见,翌日完成会见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递交相关证据与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近日,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事人被取保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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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当事人张某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152万元,主要经营电梯类产品制造、销售等业务,属于实业经营,曾与某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订立《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至今已连续经营9年。公司有完备的章程制度与财务制度,在A、B银行某地支行开设有两公户。

甲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将甲公司100%股权作价9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公司,同时约定:1.甲公司给乙公司的交接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基本户开户资料、国税税务账号密码、基本户查询登录及支付密码(ukey盾);2.乙公司在收到资料后于3-7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局变更、银行基本户更新信息。甲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资料以及A、B两公户银行网银U盾通过快递发给李某某,但因当事人在公户上预留身份证过期致使公户陷入异常状态,当事人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前往支行递交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变更身份证件。期间,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询问李某某在公户异常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注销公司登记,李某某回应不能注销,并表示“没处理好,到时候变更麻烦点”“到时候我们派人去处理变更就行”。张某某递交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后,李某某微信聊天回复“刚好昨天过节 工商局和银行放假3天 24号后才放假完 上班了就可以给你处理好”。微信回复一周后,张某某并未等到李某某变更公司注册信息与银行公户信息的消息,而因李某某使用甲公司公户洗钱,张某某被警方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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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构成帮信罪

第一,甲公司向李某某交付银行账户,其目的是买卖公司而非买卖银行账户。 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明确表明李某某系以收购甲公司的意思同张某某签订协议,双方交易的是公司而非公司账户。甲公司员工与李某某聊天时询问能否直接注销公司登记来解决账户异常的情况,也印证了张某某一方是在出售公司而不是出售银行账户。转让公司必然会牵涉到单位银行账户的过渡与转让,不能一刀切将商事活动认定为犯罪行为,公户的变动仅为公司转让的附带结果,并非张某某意图实现的结果。

第二,李某某也是以买卖公司为幌子欺骗张某某给付银行账户。 《公司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在收到资料后于3-7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局变更、银行基本户更新信息”,李某某明显是将银行账户转让作为公司受让的基础条件,制造了为了卖公司就必须先给付银行账户的骗局。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没处理好,到时候变更麻烦点”“到时候我们派人去处理变更就行”多次强调是为变更登记,也强化了这一骗局。在李某某的欺骗下,张某某交付单位银行账户致使账户被用于非法活动,主观上至多存在过失,不存在明知故意。

第三,不能推定张某某存在明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张某某系受李某某欺骗而给付银行账户,既不明知李某某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也不明知自身的行为属于出售银行账户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明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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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警示

涉及两卡犯罪的法律适用本就已十分模糊,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被告人因出售个人银行卡被定罪处罚,而企业公户更是被我国刑事司法政策所严格限制,动辄得咎,极其危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大体有两个,一个是主观上有明知,另一个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第2款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可以被直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是涉及企业公户的收购、出售、出租行为,定罪上的两个要件将被缩短为一个要件 ,不仅属于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还将被推定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只要再满足司法解释要求的流水金额进而构成情节严重,直接就成立犯罪了。

紧急提示读者, 在当前网络犯罪异常猖獗、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的现实背景下,个人以及企业运营过程中务必要注意对个人信息和单位公户的保管。实际上,诈骗分子是以收购公司为幌子,以获取被转让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密码(ukey盾),进而为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洗钱。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行为,银行账户属于公司转让的附带性材料,转让公司的故意并不包含出售银行卡故意,依法不构成帮信罪。 但是为了避免陷入刑案风波,在类似的公司股权交易过程中,还是需要就相关交易活动谨慎处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也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本案中当事人张某的行为即使不属于针对银行账户的出售、出租行为,但是也属于银行账户持卡人与登记情况不符的情况,虽不属于犯罪行为,但仍然违法,仍需注意。

律师简介:

张雪峰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为金融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国家赔偿、刑事冤假错案申诉、企业刑事风险防控、重大民商事案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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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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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zxfeng0511

电话 :13910022252

邮箱:zxfeng051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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